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九百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5月11日台內地字第8705210號函
要旨附具切結書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其資格證明及印鑑證明
內容
按「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但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第107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意旨,在促進建築基地與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之合一,並賦予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間對基地或建物單獨出售時已相互優先承購之權。…如出賣人之繼承人或承買人於訂約後已補行通知,並能檢具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時不表示優先承購,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後准予受理。」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所明定及本部76年8月21日台內地字第528746號函所明釋。故有關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人已附具切結書,出賣人亦已於申請書切結,為保障優先購買權人之權益及登記之安定性,申請人仍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之資格證明及印鑑證明。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修正後為97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8172206號函
要旨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第102條規定,單獨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優先購買權之處理
內容
一、依據本部81年版地政法令彙編地籍類解釋函令審查小組建議辦理。
二、按「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但依同法第104條或第107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者,除其優先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所明定。
三、又按司法院秘書長81年3月5日(81)秘台廳(一)字第02500號函以:「按法院因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而命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命其履行債務給付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對該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之人,對於判決當事人持憑該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出優先購買權之主張而為異議者,則屬原確定判定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另一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非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得拘束。如何處理其異議辦理登記,自屬貴部所屬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執行職務之職權範圍,似宜由貴部依上開主管法令逕行裁奪。」
四、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準此,法院於命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主文與內容,倘未提及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權,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依法涉及優先購買權情事者,權利人持憑該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規定,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辦理。至於出賣人如未依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得由權利人代為通知。又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規定,單獨申辦承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同。
五、本部70年12月9日台內地字第46857號函、76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500341號函、78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670017號函(按刊載於地政法令彙編81年版第1137頁、第399頁、第402頁)應停止適用。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第26條、第84條修正後為第97條、第27條、第102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5月23日台內地字第794199號函
要旨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如該優先購買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收,其通知仍生效力
內容
一、經函准法務部前開函以:「按非對語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及7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關於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於優先購買權人所為之出賣通知,雖非屬意思表示,而係屬準法律行為,惟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即以出賣通知已達到優先購買權人之支配範圍內,該優先購買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時,即發生效力。如該優先購買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收受,其通知仍發生效力。」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目前在第 2 頁 / 共有

8

筆 | 2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