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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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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二、登記名義人。
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 年10 月26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2809 號函
要旨民眾得申請隱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內容
二、按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規定,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分為二類,且地政機關不得對外提供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惟為因應民眾實際需求,並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及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自94年11 月1日起,增加提供隱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供民眾申請查詢,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任何人均得於地政事務所臨櫃及網路上申請隱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電子資料。
(二)地政事務所早期無建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報表檔者,應以人工處理隱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紙本,提供予民眾臨櫃申請。
(三)按土地法第67條及第79條之2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標準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以電腦列印者,每張20 元,以人工影印者,每張5 元。
三、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說明一之(五)「地政機關不得對外提供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乙項規定,停止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 年9 月29 日台內地字第0940070608 號函
要旨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重劃會申請重劃區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事宜
內容
本案經本部於94 年9 月22 日邀集法務部(請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請假)及部分縣(市)政府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搜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同法第8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按為保護個人資料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顯示;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第二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為本部93 年11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所明釋。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提供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是否准予提供乙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又依同法第8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任務為:「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三、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四、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依上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為達成上開辦法第8條之任務所需士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得依現行規定申請提供第二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已足,尚無提供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之必要。
(二)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擬具重劃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並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2個月內成立重劃會,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如申請提供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是否准予提供乙節,查目前尚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因無法取得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反映致執行重劃業務遭遇困難之情形,仍請依本部上開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辦理,俟爾後遇具體個案,如確有提供自辦市地重劃區會重劃會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必要者,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報部研議。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400775131號函
要旨有關債權人依法院通知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事宜乙案
內容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事件,持憑法院通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以下簡稱第一類謄本),因其非屬登記名義人之本人或代理人,按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釋,僅能申請第二類謄本,滋生困擾,經本部邀集司法院秘書處、法務部、部分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法院因強制執行事件命債權人查報相關地籍資料,應符合上開規定。
(二)債權人持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規定命其查報之文件,申請第一類謄本,經依規定繳納規費後,地政事務所得予提供。上開法院文件應載明強制執行案號、債權人姓名、債務人姓名、不動產標示及所需謄本種類;其謄本種類請參酌後附「法院因強制執行事件命債權人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清單」。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該項謄本末尾,應有「本謄本僅供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使用,債權人應注意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18、23、28 條規定。」之戳記。
(三)略。
二、檢附「法院因強制執行事件命債權人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清單」乙份(略)。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後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原該法第6條修正後為第5條。另依內政部101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10403642號函,修正謄本末尾提示性文字為「本謄本僅供法院使用,申請人應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9條規定」)
  • 法院因強制執行事件命債權人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清單下載法院因強制執行事件命債權人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清單pdf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30110218號函
要旨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核發事宜
內容
關於94年1月1日起,地政機關如何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乙案,前經本部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號函規定在案,本部並於93年12月20日、21日分三梯次假中部辦公室地政資訊大樓一樓會議室辦理登記、地價謄本(含臨櫃謄本、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系統)新格式內容程式操作說明會,會中部分縣市政府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及地價謄本申請方式、格式及操作方法尚有疑義,茲補充說明如次:
一、申辦土地登記案件者,得併同申請核發登記完竣後之第一類或第二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以下簡稱第一類或第二類謄本)。
二、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已於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填明登記名義人統一編號,並載明委任關係並簽章者,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免附具委託書。
三、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類謄本之申請,應當場核對到場之申請人、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身分,其應出具登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貼有照片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由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正本。登記機關核對無誤後,即予發還,無須將身分證明文件影印附案。
四、本部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號函所稱「本人」係指申請人屬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其管理者或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之繼承人;「登記名義人」係指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其管理者。
五、繼承人申請第一類謄本,應檢附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證明為其配偶、或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將該等文件附案。
六、申請第一類謄本,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流水編號者,經核對姓名相符,即准予核發。
七、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與地籍資料庫不符者,宜先辦理更正登記後,再申請第一類謄本,以符實際。惟如申請人堅持申領統一編號有誤之第一類謄本,登記機關依下列情況辦理:
(一)僅身分證字號末一碼錯誤(檢查碼錯誤)者。經核對姓名相符,即准予核發。
(二)非身分證字號末一碼錯誤(檢查碼錯誤)者,應請提出有更正記事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權利書狀正本、契約書正本、原登記住所之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為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件。
八、公務機關申請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或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應以公文提出申請,並表明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規定。公務使用之謄本,於首頁表頭標明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並於表尾增列「本公務謄本之使用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之提示性文字。
九、各地政機關所使用之臨櫃謄本及跨直轄市縣市電子謄本功能,皆已開發各地建號登記名義人之查詢勾選功能,如民眾於臨櫃申請第二類個人謄本,僅提供所有權人姓名時,臨櫃人員可以此功能查詢列印。
十、如申請人/(複)代理人之姓名遇有缺字「罕用字」情形,應登載「□」以資區別,不再另行造字。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後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原該法第8條修正後為第16條。謄本表尾之提示性文字配合修正為「本公務謄本之使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
要旨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核發事宜
內容
一、按「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優先效力,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否則在交易旺盛,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實將造成重大之困擾與混亂,無以保障交易之安全」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92 年7 月修訂2版,第82 頁參照)。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規定,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財務情況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該法雖明示對個人資料予以保麓,但尚非需對個人資料全部予以嚴格保密,該法第8 條乃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基於土地登記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公示土地登記資料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必要措施。又鑑於相同姓名者眾多,僅揭示姓名不足以確認孰為權利人,惟為保護個人資料,如申請人非本人或其代理人,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應予隱匿,故地政機關提供士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時,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分為二類:
1.第一類:資料格式與現行相同,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各種獨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顯示。
2.第二類: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
(二)公務機關申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時,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之規定。
(三)日據時期、重造前及電子處理前之人工土地登記簿之謄本無法隱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基於公示原則,維持現行作業方式。
(四)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或複印異動索引,其不包括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資料。
(五)略。
二、本部自92 年11 月14 日起,巳於網路上提供民眾查詢與申請之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隱匿有關權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請於94 年1 月1 日起,提供民眾至地政事務所申領之資料及至網路上查詢申領之電子謄本或電傳資訊,均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依土地登記公示及政府行政資訊公開之原則,以及避免產生不公平及流弊,以建物門牌查詢地、建號,仍予以維持。
四、配合上開規定,修正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略) ,如登記機關考量庫存原申請書尚未使用完畢,避免浪費,得修正原申請書後繼續使用。
五、本部90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9066045 號函應停止適用。
目前在第 2 頁 / 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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