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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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限已登記並供住宅用,且每人限單獨取得一戶,並不得出租或供非住宅之用。 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移轉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移轉之預告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依第十七條規定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
案經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年7月11日陸經字第0920007589號函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係為落實經發會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之共識,爰據以授權 貴部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本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以贈與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與該辦法立法意旨不符,本即無適用該辦法之問題。」本案請依該會函釋辦理。
(附記: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8年9月9日陸經字第0980014687號函略以:「二、過去大陸地區人民無法申請以贈與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與陸資來臺購置不動產需說明資金來源之規定並無直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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