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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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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8917570號函
要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得連件受理
內容
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明定。次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9月1日(89)農企字第0890142994號函說明二函以:「二、……關於耕地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為單獨所有後,始得主張同條例第3款規定之適用,以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並免衍生分割後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數之疑慮。」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意旨,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共有物分割係屬處分行為,故於實務執行時,因發生繼承情事之共有人之一業已死亡,無從會同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是以其繼承人應先完成繼承登記,再會同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對於符合上開規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受理申請案件時,為簡政便民得以連件受理。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內地字第8910187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單獨所有之耕地,於修正後始成為共有之耕地,嗣後部分共有人發生繼承事實時,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分割
內容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即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成為共有之耕地,其新共有事實係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嗣後此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如有發生繼承情事,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辦理分割。惟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共有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已達0.25公頃者,則不受上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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