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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5.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一、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0.一二公頃以下。
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0.一二公頃以下。
三、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0.五公頃以下。
四、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五、面積未超過0.0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認定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審查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提報該直轄市或縣(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准駁。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072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凹入鄉村區」之認定及第3項「整體認定」之認定方式。
內容
一、略。
二、有關台中、宜蘭等縣政府請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案經本部於本(94)年8月24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未派員)、經濟部水利署、宜蘭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及部分縣政府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決議如下:
(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定」範圍界線之認定方式:
1、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如涉及同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定」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
2、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凹入鄉村區之土地,應以三面連接鄉村區,且整筆土地均在凹入之範圍內為原則,但第3款凹入鄉村區之土地有部分凸出現象時,而外側已為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或外圍有機關、學校、軍事用地隔絕,其面積在0.5公頃以下者,仍得視為凹入範圍。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以申請變更編定時該筆或多筆土地之整筆面積計算,不得以部分面積經變更編定分割後即可符合認定基準,而僅就其部分面積申請變更編定。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變更編定,該凹入鄉村區範圍內如有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原則上固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水利單位)核發之廢道、廢水證明,並徵得同意辦理變更編定後,一併提出申請變更編定,以利整體規劃。惟該交通、水利用地如予以保留並不影響其餘土地之變更編定,且經申請人徵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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