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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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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8964982號函
要旨債權人得持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就讓與其徵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徵收補償費權利之訴訟和解筆錄單獨申領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
內容
按「和解成立者,與法院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另查本部87年2月4日台內地字第8702361號函釋略以:「……法院確定判決命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應讓與其徵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者,係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除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讓與其徵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之意思表示,該債權人得據以領取徵收補償費,無需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案既經○○公司提起讓與土地徵收補償金等請求權之訴,並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魏甲之全體繼承人魏乙等6人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則本案得由該公司持該和解筆錄單獨申領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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