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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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立法意旨:基於都市建設之公共利益,落實執行都市計畫規定內容,各級主管機關依規定主動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係屬具有強制性質之行政處分。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項後段「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為避免民眾誤解,有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及訴願、訴訟權利,爰予刪除。 |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是重劃計畫書,經依前開規定公告期滿後,即具有其法定效力,主管機關應即依該重劃計畫書及市地重劃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本案高雄縣第十一期中山市地重劃計畫書,係經貴府核定,其實施有困難時,固然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報請貴府核定公告撤銷該市地重劃,惟在完成公告撤銷程序前,重劃計畫書仍未失其法定效力,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仍屬應依市地重劃書辦理市地重劃之範疇,高雄縣政府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撤銷前,即就同一範圍內之土地核定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難謂適法。
本案原計畫道路寬度十八公尺,經變更擴大為三十公尺,其因變更而增加十二公尺寬之道路工程費及用地徵購費,如非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則增加十二公尺道路之工程受益費,應無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訂或變更都市計畫,於主要計畫說明書中加註「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其於規劃時,應加強與地政單位之協調聯繫,並由地政單位提出辦理市地重劃初步評估報告,併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
嗣後地方政府於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核時,應於該計畫書二、法律依據欄項下加註「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已依法完成擬定或變更程序,符合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其核准日期及文號為○○○○…」等字樣,俾利查考。重劃計畫書及圖說並應加蓋印信,審慎校核,避免疏誤。
(按:原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6條修正後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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