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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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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6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6年4月10日台內地字第493226號函
要旨土地代管機關變更無須辦理更正登記
內容
一、「查現行土地、建物登記簿及權利書狀並無代管機關欄;又公有土地之法定管理機關委託其他政府機關代管係屬政府機關內部授權事項,並非土地權利之變更,自無於登記簿加註代管機關之必要」,前經本部75年6月5日台內地字第415924號函釋有案。故凡公有土地、建物,其登記簿於登記「管理機關」外,另行加註「代管(理)機關」者,於其辦理更正登記時,登記機關應註銷其登記簿及權利書狀中有關「代管(理)機關」之註記,並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備註欄註明註銷之依據及日期,辦理完竣,應將註銷之理由通知該公有土地、建物之法定管理機關及其代管(理)機關。
二、本案台灣土地銀行代管之國有土地、既經依財政部50年7月19日台財產字第2675號令頒「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台灣土地銀行經營國有土地暫行辦法」第4條規定登記其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理機關為「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嗣因業務移交代理機關變更,申辦代理機關更正登記,該管登記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並將無須辦理更正登記之理由敘明函復申請人。
土地法 《第 6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5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427620號函
要旨土地登記簿記載日人姓名之土地,由國有財產局申請更正為中華民國名義
內容
查關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國庫、台灣總督府、日人姓名及組合之土地,應如何清理乙案,前經行政院74年5月1日台內字第7730號函核示在案,本案○○○小段2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衰○○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為日本人民,自應依上開行政院函示由國有財產局申辦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無須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至總登記時已核發之權利書狀,於更正登記完畢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8款規定公告作廢。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修正後為第67條)
土地法 《第 6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0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35635號函
要旨日據時期之建物保存登記,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移載為地上權登記,得申請更正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省市地政處等會商獲致結論如下:「按建物所有權應登記於建物登記簿。日據時期原有建物保存登記,因光復初期尚無建物登記簿之設置,部分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或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均以地上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既經查明當時係為保障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宜措施,惟現在建物已另設簿登記,其於土地登記簿仍維持地上權之登記顯屬錯誤,應請省、市政府按個案情況詳細查明,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土地法 《第 6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8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27176號函
要旨總登記前之買賣誤以死者名義申辦登記,可先辦理更正登記後由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
內容
劉○及其繼承人劉寶○既均死亡於總登記申報前,而總登記仍以劉○為所有人,顯屬錯誤;得由劉寶○之繼承人,依照部頒「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之規定,申辦更正登記。至劉寶○與劉欲○間之買賣,如屬實在,得於更正登記後由劉欲○之繼承人會同劉寶○之繼承人申辦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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