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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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 前項承租公有山坡地之農民,如有積欠租金者,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前項承租人於本辦法發布後,公告放領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換約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現耕、使用而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 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前二項承租公有山坡地之農民,如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者,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
按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除該辦法第6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該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準此,於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雖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該租約至該辦法發布前曾有未繼續之情形者,核與該辦法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放領。本案請查明事實後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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