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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50107619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11月21日台(79)內地字第848852號函
要旨外國銀行在台代理人申辦抵押權登記時,如已檢附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認許證及資格證明書,即足以認定其在台代理人之資格,無須另檢附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授權書正本
內容
一、按行政院六十年一月十一日台六十內字第二七Ο號函釋:「外國分公司申請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時,應以該外國公司(即總公司)之名義為之,並以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即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代為申請。」又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時應備具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授權證書。是以外國銀行在台代理人申辦抵押權登記時,如已檢附經濟部發之公司執照、認許證,及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核發之資格證明書,即足以認定其在台代理人之資格,無須另檢附經我駐外單位簽證之授權書正本。
二、本部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九七九Ο號函,應停止適用。
(按:第一款規定業經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一Ο四九號函納入「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補充規定」,原解釋函令不再援引適用)
土地法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七九)內地字第七八八八四四號函
要旨外國公司取得移轉我國房地產案件,應檢送簡報表三份報院備查
內容
有關外國公司取得移轉我國房地產案件之處理,請貴處於報部核轉行政院備查時,檢送外國公司取得移轉我國房地產案件簡報表三份,以便經濟部列管之用,請照辦。
土地法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台(七九)內地字第七六七八五八號函
要旨地政機關與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受理外國公司申請購置國內地產案件處理原則
內容
外國公司申請購置我國房地產案件,應先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向該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所在地省(市)政府建設廳(局)申請,層轉經濟部核准後,再向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並層報行政院備查,有關地政機關與公司主管機關行政配合作業,請依經濟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二一六六七六號函送有關本案會議紀錄辦理。
抄附:經濟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二一六六七六號函及附件。
主旨:檢送研商「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受理外國公司申請購置國內地產案件處理原則」
說明:依據本部商業司案陳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研商「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受理外國公司申請購置國內地產案件處理原則」會議紀錄辦理。
研商「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受理外國公司申請購置國內地產案件處理原則」會議紀錄
一、有關土地法及公司法對外國公司申請購置國內地產案件權責之釐清
決議:
(一)外國公司購置國內地產,應先向分公司所在地省(市)政府建設廳(局)申請呈轉經濟部核准後,再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有關不動產之登記。
(二)省(市)政府建設廳(局)及經濟部之權責,主要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就外國公司購置之國內地產,是否為其業務所需用及其合理性予以個案審核;地政主管機關之權責,則為依土地法有關規定,審核是否准予不動產之登記。
(三)商業司原擬之「外國公司購置國內地產案件土地法;公司法權責劃分流程圖」(附件A),依土地法辦理部分:應加列縣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層報省政府地政主管機關及核准時加送核准承購不動產函副本給省(市)政府建設廳(局)兩程序後修正通過。
二、研商「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受理外國公司申請購置國內地產案件處理原則」(草案)決議;除第四點前段「第三點規定之文件」修正為「申請應備文件」外,餘照原草案通過如(附件B)。
三、相關行政配合及後續管理作業問題研討
決議:
(一)就外國公司購置國內地產案件有關行政配合作業,公司登記及地政主管機關請參照前兩案修正通過之「流程圖」及「處理原則」辦理,並保持密切連繫。
(二)請內政部於核准備查縣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層報之外國公司出售地產案件時,副知省(市)政府建設廳(局)及經濟部,以資併原核准購置地產案列管。
  • 附件A下載附件Apdf
  • 附件B下載附件B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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