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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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 |
本部67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780894號函:「……公有耕地之放租……經與承租人取得協議自行終止租約時,應不適用上開法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之規定」乙節,係專指終止租約之程序而言,即公有租約因未向鄉鎮市區公所登記,其終止租約應由公地管理機關依法處理,無須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註銷租約。惟公有耕地之租賃仍應適用耕地租佃有關法令,是公有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或非耕地使用而依法終止租約,其承租人對租約終止或對公地管理機關依法應給之補償有爭議時,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有關規定辦理。
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問題,本質上屬私權範圍,允由當事人自行協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終止租約案件時,出租人如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准其終止租約,至其補償價金之多寡,政府機關無須過問。惟當事人間如未達成協議者,經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關於尚未收穫農作物補償之計算標準,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於職權估計之(本部69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55489號函參照),各縣市政府如認屬必要時,自可參照所訂「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估計之。
(註: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可參照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或遷移費等查估依據辦理)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故出租人既未依規定將補償金額補償承租人或依法提存,自不構成終止租約之要件。惟本案出租人既已提出終止耕地租約之申請,為早日結案以杜紛爭,本部同意貴處所提意見「如經縣(市)政府通知出租人於期限內應依法補償承租人,而該出租人未依期限補償或不表示意見時,擬由縣(市)政府以書面駁回其終止租約之申請。」辦理。
案經本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財政部、經濟部及有關機關,獲致結論如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與第77條第1項規定應給予耕地承租人之補償標準雖屬一致,惟其給予補償之原因,前者為徵收,後者為終止租約,兩者顯有不同。本案出租人賴00等依法收回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給予承租人台糖公司之補償,係屬『歷年投資改良費用』及『終止租約而受之損失』與行政院台67內字第5335號函釋無涉,且其補償事項,雙方已達成協議,該出租耕地亦已由出租人收回,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申請終止租約,該管市政府應予准許。」
案案經本部邀同貴部、臺灣省政府及臺北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查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會同該土地之承購人,(略)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租約……」係指經向縣市政府及鄉鎮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之出租耕地而言。公有耕地之放租,如由公地管理機關直接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未向耕地所在地縣市政府及鄉鎮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從而其因編為建築用地而經與承租人取得協議自行終止租約時,應不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於75年6月29日修正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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