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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立法意旨:配合土地徵收條例之公布施行及會計年度改為曆年制,為利徵收作業之執行,修正土地現值公告之日期為每年一月一日。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台內字第0九一00三八0九六C號令發布第四十六條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15675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八五號函
要旨法院囑託鑑定土地價格案件,地政機關得斟酌業務情形自行決定是否受理委託
內容
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條雖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然就本部訂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意旨,係在規範地政機關地價人員辦理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之用,所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估價之目的僅限於作為土地課稅及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該規則對於一般土地交易之估價、法院拍賣土地估價、公有土地出售之估價、股票上市公司資產重估…等,並無強制規定應由縣市地政機關辦理,更無排除民間私人或鑑價公司估價之規定;是以,法院為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價格鑑定,並非地政機關法定職掌事項。又查強制執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雖有「實施強制執行法時;…得請…有關機關協助。」之規定,惟在目前基層地政機關業務繁重、人力普遍不足,加上因景氣低迷,法院查封鑑價拍賣案件激增之下,地政機關處理法院委託鑑價案件所需人力、時間幾已凌駕地價法定業務之上,所造成之排擠效果有礙地政業務效能提昇,故本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一六一五二號函「關於法院委託地政機關為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價格之鑑定,非地政機關法定職掌事項,地政機關得斟酌業務情形自行決定是否受理委託。」之規定,應予維持繼續適用,本案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2年6月10日台(82)內地字第8207241號函
要旨公告土地現值因錯誤經辦理更正,溯及原公告期日生效
內容
公告土地現值因錯誤經辦理更正,溯及原公告期日生效。
附件:台南縣政府82年5月14日82府地價字第70439號函
主旨:建議內政部77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661159號函釋意旨:「公告土地現值錯誤辦理更正,溯及原公告日期生效」,應繼續援引適用,請查核。
說明:
一、有關「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應辦理更正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溯及原公告日期生效」,係內政部77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661159號函釋示,並納入78年6月版法令彙編,80年版彙編尚還援引適用,惟於81年8月版彙編則未列入,又其整理說明第4項以「本部80年12月底以前歷年有關地政法規之解釋函(令)未列入本彙編者,非經重新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明定,惟公告地價或現值公告後如發現錯誤或遺漏時,依內政部發布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由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或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更正。若上開函不再適用,對於因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係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於發放後發現公告現值錯誤辦理公告更正,其公告若未溯及原公告日期生效,則期間因公告現值錯誤,地價補償差額,是否得以發放,滋生疑義,故為保障人民之權益爰建議如主旨。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修正,92年起公告日期改為每年1月1日)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96.11.8台內地字第0960172570號函訂新計算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三○八四四號函
要旨公告土地現值後計算平均調整幅度之方法
內容
一、台灣地區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調整幅度之計算公式如左:並自七十六年起實施:
1.鄉鎮市區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調整幅度
   區段地價上漲幅度總和-區段地價下跌幅度總和
= ────────────────────────
         鄉鎮市區地價區段數
(附註:計算本項地價上漲幅度總和及下跌幅度總和時,應採實際上漲或下跌之百分比,不採中位數計算。)
2.直轄市或縣(市)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調整幅度
  Σ (各鄉鎮市區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調整幅×該鄉鎮市區總地價區段數)
= ───────────────────────────────
         直轄市或縣(市)總地價區段數
3.省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調整幅度
  Σ (各縣(市)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調整幅度×該縣(市)總地價區段數)
= ──────────────────────────────
             省總地價區段數
4.台灣地區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調整幅度
  Σ (省或直轄市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調整幅度×省或直轄市總地價區段數)
= ────────────────────────────────
            台灣地區總地價區段數
二、近年來,由於地價平穩,調整之地價區段數少,故計算區段地價平均調整幅度時,應以實際上漲率或下跌率計算,不採中位數方式計算。
三、附表: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情形與比較分析表格式。
  • 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情形與比較分析表格式下載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情形與比較分析表格式pdf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40067199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六日台(六八)內地字第三六一一五號函
要旨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仍依實際市價鑑估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司法行政部六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六十八函民第八四三七號函:「公告土地現值,雖係依照法定程序決定之地價,惟常與市價相差懸殊,亦屬事實。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業務人員,既無從獲悉拍賣土地之實際市價,其根據公告現值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自難允當,偏低或偏高,均易滋生誤會,影響司法威信,故請仍依實際市價而為鑑估,如各縣市政府按市價鑑定土地價格確有困難,不妨於鑑價表內註明:該處土地因座落位置、供需關係或利用程度之不同,或有其他行為,其實際市價可能較公告現值,有所增減等字樣,以供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本部同意司法行政部意見。
二、又為避免同一土地,法院囑託鑑定價格與地價證明所載之地價不一致,引起政府機關與當事人之困擾,鑑價表內並應註明:「本筆土地鑑定價格僅供法院參考,不得作其他證明之用」字樣。嗣後各縣市政府規定地價或查估公告現值,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儘量接近市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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