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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30110368號函
要旨補充越南國籍繼承人無法會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處理方式
內容
有關越南國籍繼承人無法會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可否由本國籍繼承
人切結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案,仍請依本部93 年5 月12 日台內地字
第0930006642 號函(隨案檢送)規定辦理。

(備註:依據法務部93 年12 月12 日法律決字第0930045579 號函辦
理。)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15751號函
要旨美國北達科他州、南達科他州及南卡羅萊納州之人民或法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之規定;美國奧克拉荷馬之人民或法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內容
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准許美國北達科他州(North Dakota)、南達科他州(South Dakota)之人民或法人,得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在我國取得或設定農地以外之土地權利;准許美國南卡羅萊納州(South Carolina)之人民或法人得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在我國取得或設定面積50萬英畝(約20萬2,345公頃)以下之土地權利。至美國奧克拉荷馬州不准外國公民擁有該州不動產,故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美國奧克拉荷馬州(Oklahoma)之人民或法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30012056號函
要旨准許美國愛荷華州、明尼蘇達州、馬里蘭州及西維吉尼亞州四州之人民或法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農業用地以外土地權利
內容
茲據外交部前揭號函復以:「本案目前查證結果有:駐美國代表處查報馬里蘭州及西維吉尼亞州、駐芝加哥辦事處查報愛荷華州及明尼蘇達州有關法令現況。經查以上4州,除農業用地外,原則上無外國人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限制規定。」是以,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准許美國愛荷華州(Iowa)、明尼蘇達州(Minnesota)、馬里蘭州(Maryland)及西維吉尼亞州(West Virginia)等4州之人民或法人,得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在我國取得或設定農業用地外之土地權利。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06642號函
要旨越南國籍繼承人行蹤不明,無法會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
內容
本案經函准法務部93年4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14850號函略以:「...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及82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協議分割共有物,係指共有人於審判外,按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或減少共有關係之行為,惟既曰協議而非決議,則其分割即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頁622)。本件遺產協議分割登記之申請人,於越南籍繼承人因故無法會同情形下,由我國籍繼承人共同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尚有公同共有人之一未參與協議,即與上開規定似有未合,其協議自不生效力。三、次按「...分割遺產時,無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若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項目,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法律問題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之意旨,繼承人欲以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而辦理登記者,仍應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準此,本件我國籍繼承人如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並依民法應繼分規定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似與上開規定及法院判決、法律座談會之意見不符,惟本件申請人對於遺產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仍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即以訴訟解決之。」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8966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3月5日台內地字第0930072048號函
要旨關於新加坡人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事宜
內容
一、案經函准外交部經新加坡代表處92年10月14日第SGP743號電查報略以,經洽據新加坡律政部與諮詢當地律師及會計師之實務經驗,我國籍配偶在有條件下得取得土地繼承之權利如下:(一)我國人民與新加坡籍配偶間之土地繼承問題應以購買時之契約而定,新加坡現多採「聯名共同擁有制」,在此情形下我國籍配偶可以完全繼承土地所有權。(二)若為新加坡配偶單獨擁有土地所有權,則以其遺囑為繼承權利之依據,無遺囑時之繼承權利則依其死亡時之無遺囑繼承法(Intestate Succession Act)而定。(三)有關外國人無法取得5樓(含)以下樓層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新加坡地狹人綢,為避免外國人炒作地產,惟即便依規定無法取得繼承之權利,繼承配偶仍有權繼續使用或出租土地,亦可出售土地取得現款後根據繼承法繼承遺產。
二、查新加坡人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係依本部86年3月27日台內地字第8603399號函及本部92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948號函規定辦理。有關新加坡人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仍應符合上開規定,亦即不得取得我國建築物之總樓層高5樓(含)以下,其任何一層(包括1至5層)之土地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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