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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政士法 《第 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10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5545號函
要旨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或第50條之裁罰主管機關
內容
查地政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同法第7條規定:「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次查同法第49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有關違反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第3款或第5款情事時,依地政士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意旨,應由核發開業執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俾事權統一;另如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或第50條第1款、第4款情事時,則由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地政士法 《第 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地政司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
要旨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有關為業認定等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於92年3月4日邀集法務部(未派員)、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直轄市、縣(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
一、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上開規定之意旨,係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須具備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而非一律禁止「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為代理人;另地政士法於91年4月24日施行,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名稱已修正為「地政士」,該法第49條及第50條分別規定「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所謂「為業」者,依法務部83年3月19日法83律決05573號函釋「似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準此,有關是否以地政士為業,應以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以事實認定為原則。
二、非地政士而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登記機關應如何因應,地政士法並無特別規定,而解讀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內容,其身分既與該條項「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相當,登記機關當可據上開規定不予受理。至所謂「為業」者,登記機關應以事實認定原則。惟為兼顧法律規定及便利登記機關執行時有所依據,除其足以舉證且經登記機關認其顯非以此為業者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於同一登記機關同1年內申請超過2件者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五件者。但其權利人及義務人與前案相同者,不在此限。
(二)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者,例如是否設有執業處所、招牌、刊登廣告、印製名片或其他明顯事證等。
(三)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49條或第50條規定處予罰鍰者。
(四)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
三、凡非地政士之代理案件,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註切結。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內政部94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0417號函修正)
四、土地登記之申請,倘權利人及義務人無法會同申請時,如由當事人之一方附具委託書,委託他方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以其為申請當事人,登記機關應予受理,毋須簽註切結,亦不受件數之限制。
五、政府機關任用之公務人員因執行公務,並有足資證明文件且未收取報酬者,得免簽註切結,亦不受件數限制。
六、從事不動產相關業者(如不動產經紀業、建設公司...等)、一般金融機構(如銀行、合作社...等)、及人民團體(如農會、漁會...等),委由其員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仍應依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但如基於土地管理業務之需要,委由員工代為申辦所屬土地鑑界、複丈、分割、合併、更正、住址變更、地目變更、基地號變更、書狀換(補)給及更名等不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土地登記案件,因其權利人皆同一主體,則不受件數限制。
七、凡非地政士代理之案件,登記機關應予建檔統計,以利爾後之稽核與查證,如發現代理人所簽註之切結有不實情事者,應即追究其法律責任。
八、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未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未加入地政士公會、領有開業執照而其有效期限屆滿未重行換照、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者,其代理之案件,登記機關應於每月十日以前,運用電腦作業系統列印清冊,函送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處。如經處予罰鍰者,應函知所轄登記機關及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九、地政士法第49條或第50條所稱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應以事實認定為原則,如說明二(二)所敘具體事證等。
十、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內政部93年4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4304號函修正)
十一、停止適用本部84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8489297號函、85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8501889號函、85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8579138號函、86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8603416號函、87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8785128號函、87年8月25日台內地字第870859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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