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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二、成屋︰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三、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六、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
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八、加盟經營者︰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
九、差價︰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十、營業處所︰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固定場所。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4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91號令
要旨資產管理公司或公正第三人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不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限制
內容
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之規定。又該公正第三人之認可辦法及其公開拍賣程序,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另同條第3項規定,資產管理公司或第1項第3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據此有關資產管理公司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上開規定受強制執行機關(法院)之委託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因該法對於受委託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公正第三人並未限定須具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稱經紀業之資格,是以該資產管理公司或公正第三人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自不受該條例之限制。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4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90號令
要旨農民團體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1規定辦理農業用地買賣、租賃、委託經營之仲介業務
內容
一、為促進農地流通及有效利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得輔導農民團體辦理農業用地買賣、租賃、委託經營之仲介業務,並予以獎勵。又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者,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7條、第11條等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而該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1人。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有關主管機關輔導農民團體辦理農業用地買賣、租賃、委託經營之仲介業務,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1規定辦理而不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限制;惟如從事農業用地買賣、租賃、委託經營以外之仲介業務者,即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限制。
二、至於農業用地上依法興建之農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是以該農舍於其坐落農業用地依該條例前開規定辦理仲介業務時,自得併同成為仲介之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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