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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9077703號函
要旨需用土地人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得派員至各戶政事務所調閱土地所有權人及繼承人相關資料事宜
內容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然需用土地人依上開規定,於申請徵收土地前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程序時,如因土地所有權人遷徙未至登記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致其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址通知遭退回後,為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尚須洽戶政機關查對新址,惟據部分需用土地人表示,其洽戶政機關查址時,如遇土地所有權人遷徒至其他轄區,或身分字號不明,須另赴其他戶政機關查址者,須再次行文,造成承辦人員來回往返,嚴重影響時效,合先敘明。
二、為配合協助需用土地人辦理查址作業,解決前開執行困難,以加速公共建設用地取得,本部業於90年10月8日以台內戶字第9073838號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各戶政事務所以:「需地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為興辦公益事業者,得由該需地機關出具公文表示其係為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何款之公益事業之需,需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其行文單位為『各戶政事務所』,是如遇有須至其他所轄戶政機關查址時,免再次行文,而得憑原出具之公文洽該管轄戶政機關查址,惟查址人員應佩戴機關識別證件,俾憑提供協助。」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9月21日台內地字第9012104號函
要旨以日人姓名登記之土地辦理用地取得事宜
內容
查行政院74年5月1日台74內字第7730號函核示:「現行土地登記簿於台灣光復初期仍以日人姓名登記之土地,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同縣、市政府(地政、戶政、稅捐單位)查明,如確係原日本人民所有而依法應歸國有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辦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倘發生錯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責處理:……。」本案永康市○○段○○地號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85年3月9日函核准徵收,並經貴府於85年4月24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依法提存,於尚未囑託登記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85年11月20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85615536號函以:「本案土地……台帳記載為○○所有,為確定上述姓名是否日人,經依行政院74年5月1日台74內字7730號函規定,函請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復確係日本人民,故請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於85年11月25日辦竣更正登記為國有,本件被徵收土地之更正登記雖係於公告徵收後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惟依上開行政院函示,該產權依法應歸國有。是以奉准徵收案以原所權人日人○○○所有辦理徵收1節,應依法辦理撤銷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月17日台內地字第9072118號函
要旨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尚未發給完竣前,遇有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並確定之處理及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徵收前因產權移轉,致公告徵收土地之權屬資料與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不符之處理
內容
一、略。
二、關於土地徵收案件,於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然尚未核准徵收之前,或於核准徵收之後尚未公告徵收之前,或業經公告徵收後於地價尚未發給完竣前,遇有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並確定,如該重測結果已涉及工程用地範圍之變動,應另案辦理補辦徵收或撤銷徵收,如未涉及工程用地範圍之變動,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本部尚未核准徵收前,遇有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並確定,請需用土地人依重測後地籍資料檢送釐正後徵收土地計畫書報經本部予以核准徵收。
(二)經本部核准徵收,而尚未公告徵收前,遇有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並確定,請需用土地人先申請更正徵收並報經本部核准後,再辦理公告徵收。
(三)公告徵收後,在地價未發給完竣前,遇有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並確定,其土地面積因地籍圖重測結果而增減者,應依本部86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12506號函規定辦理。
三、另關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核准徵收時土地登記謄本為甲所有,惟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徵收前,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致與原核准徵收土地清冊所載不符時,原核准徵收案是否先辦理更正徵收後,始得公告徵收乙案,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為避免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徵收前因產權移轉,致公告徵收土地之權屬資料與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不符,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於辦理公告徵收前,應先重新核對土地登記謄本,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時於公告徵收前查明其權屬已移轉登記予乙,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意旨,得逕以乙名義辦理公告徵收,並通知乙領取補償費,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實際情形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備查並副知需用土地人。又該筆土地嗣後如有辦理撤銷徵收或殘餘部分擬一併徵收之情形時,需用土地人應於撤銷徵收土地清冊或一併徵收土地清冊備考欄註明上開情事。
(二)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及時於公告徵收前查明,仍以甲名義辦理公告,惟於公告期間發現錯誤,或於公告期滿15日前發現錯誤,並通知正確之土地所有權人乙於法定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完竣者,依本部86年8月16日台內地字第8607777號函釋,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徵收程序後通知需用土地人依規定申請更正徵收。
(三)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及時於公告徵收前發現,仍以甲名義辦理公告,並通知甲領取補償費,依本部85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8507209號函規定,該徵收案效力自無從及於正確之土地所有權人乙,故需用土地人如仍需使用該筆土地,應另以補辦徵收方式辦理。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203號函
要旨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法院拍定之土地,於公告期間或公告期滿後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其徵收補償費不得由拍定人領取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另依本部88年8月25日台內地字第8809616號函規定略以:「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8年8月2日(88)秘台廳民二字第10954號函復:『……此之所謂因強制執行而取得所有權,係指因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及民法第159條之規定,不待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者而言。……』是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之土地,縱然經法院拍定,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徵收補償費尚不得由拍定人持憑該權利移轉證書領取之。」本案系爭土地雖於徵收公告前已經法院拍定,惟於公告期間內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不屬於徵收公告前已因強制執行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故本案請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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