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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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國有耕地,指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國有土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 五、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六、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放租國有耕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 |
貴轄東石鄉蔦松段○○等4筆擬放領國有土地使用雖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惟依經濟部水利處90年5月23日經(90)水利政字第09019499號函載係位於朴子溪河川行水區內(位於二堤之間,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規定之行水區內),依據水利法第83條規定不得私有,是以該4筆土地仍不得放領。
(內容參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條)
(內容參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定屬於「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影響環境保護不予放領:
(一)土地位於現有、興建中或初、複勘通過之公有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水處理廠用地及其用地毗鄰區域水平距離100公尺範圍內。
(二)其他經地方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環境保護,報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者。
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條第1項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放領之公有土地需為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主要係為平衡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之公有土地承租人,因民國65年政府停辦公地放領而未能承領其承租之公有土地者之權益。本件關於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已出租之私有土地,於65年9月24日以後因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並延續原租賃關係,因其在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係為私有出租土地,與上開放領辦法規定意旨不符,自不在本次辦理放領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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