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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書。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9076599號函
要旨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為之調處,應做成明確之決議仲裁。
內容
附件:
伍、會商結論:
一、有關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之規範內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係為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負其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且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此規範內容屬地方自治事項,應由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本於權責自行訂頒執行,前經本部88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8897492號函釋在案。另台灣省各縣(市)(局)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鄉(鎮)(區)(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業經台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釋溯自中華民國88年7月1日停止適用。故為處理耕地租佃爭議事宜,尚未訂定調解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之縣(市)(台中市、台中縣、基隆市、苗栗縣、雲林縣、花蓮縣等),請儘速參考本部前揭函所附之範例訂定之,另耕地租佃委員會辦理租佃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各縣(市)政府得自行斟酌地方情況訂定之。至於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召開耕地租佃委員會議時,無須通知本部列席,會議紀錄亦無須副知本部。
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意旨及為彰顯耕地租佃委員會之功能,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調處決議之內容,應就耕地租佃爭議作成明確之決議仲裁,而非作成「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處理」之內容。當事人不服調處,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始得將調處筆錄連同有關案卷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另調處筆錄內容請詳實依筆錄格式填寫,俾便法院審理。
三、略。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8511092號函
要旨出租人申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疑義,事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租賃關係(債權行為)之有無,尚無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之必要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5年11月7日法(85)律決28460號函以:「本案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申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疑義,事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租賃關係(債權行為)之有無,似無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尚無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之必要。」,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8月27日台內地字第829293號函
要旨租佃爭議經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非可由行政機關逕予撤銷
內容
一、本案經函法務部79年8月2日法律字第12201號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9年8月10日(79)秘台廳(三)字第01928號函復略以:「查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給付租金發生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者,其性質應屬私權爭執,調解成立者應與民法上之和解契約無異。故該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非可由行政機關逕予撤銷(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60號判例)。本案係因給付租金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上述說明,自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
二、本案請發給調解證明書後,另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
要旨未依規定訂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
內容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參照)。至於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7年6月13日台內地字第604443號函
要旨公有耕地,在未依法終止租約前發生爭議時,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
內容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準此,本案承租人等原承租公有耕地,於貴府撥用開闢道路在未依法終止租約前發生爭議時,自應依該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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