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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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 |
一、耕地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使承租耕地廢耕,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以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等規定,出租人自得主張終止租約,惟租佃雙方如有爭議,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二、關於王衍鈞君與林添登君為終止租約事爭議案件,即經依前揭法條規定之程序調解、調處並移送司法機關裁判,應依其確定之判決處理,並不生司法機關見解與本部有關函釋不同問題。
一、本案據陳君歷次陳情書敘述,其所有之出租耕地已經承租人棄耕多年並供他人作垃圾處理場及汽車保養場、貨物轉運站等使用,如確屬事實,該承租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出租人自得主張終止租約並可依貴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單獨申請租約註銷登記。
二、又據貴處函附澎湖縣政府六八、十一、二十二府地權字第三五六二二號函囑陳君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催告承租人一節,查該條之意旨,係在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原因之一,非屬強制規定,且本案情節應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規定,特予指明。
(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已新訂定發布,本文所述事項現規定於該辦法第二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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