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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6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6879號函
要旨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可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移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範圍僅限於該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
內容
本案經轉准法務部95年6月2日法律決字第0950018389號函略以:「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及本部95年2月3日法律決字第0940050034號函,均係指有關所有權人,即『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或其(潛在)應有部分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之情形。次按土地法第17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第1項)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國民經濟利益、國家土地政策、國防安全關係,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將上開土地處分與外國人,以免妨礙國家安全、損及國計民生與民族生存。本件有關外國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規定之土地,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出售與本國人時之後續處理事宜,因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上開規定復基於其特別之立法意旨,明訂由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外國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特定土地,與本部前開函釋所指公同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處分公同共有物或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情形有別;且另於強制執行實務上,亦認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對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司法院23年院字第1054號解釋參照),故本件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似可依土地法上開規定,移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惟標售範圍應僅限於該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而非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按:民法第828條條文已修正)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8826379號函
要旨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通知」之方式
內容
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通知該等繼承人時,如無現在戶籍地址及國外地址,登記結果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踐行有關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之公示送達程序。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修正後為第120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8月4日台內中地字第8803702號函
要旨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時其權利範圍應以公同共有方式為之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7年7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7034號函表示:「按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實施不動產查封時,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未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參照)。又查封之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為處分行為,故財產一經查封,任何人均不得為處分該財產之行為,因繼承登記僅登記繼承人取得該繼承標的物所有權之既成事實,並非就該不動產另為新的處分行為,似無另行限制之必要。以上意見僅供參考,至於具體申請登記要件,係屬地政機關權責,宜 …依職權為之。」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意見,本案參依上開意見,得由債權人(亦為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修正後為第120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8710168號函
要旨依法院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部分共有人已死亡者,得暫以該死亡者名義辦理登記
內容
本件本部同意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所擬意見,參照本部7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754853號函示意旨,對於已死亡共有人(劉○○)暫以死亡者名義登記。另有關劉○○繼承劉╳╳之公同共有部分之土地,劉△△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得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限期令該繼承人繳納,並得依規定處罰鍰或滯納金,以促其繳納及申辦繼承登記。又該繼承人如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繼承登記,請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
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7年8月28日地一字第46059號函
一、本案土地坐落台中市北屯區○○段87地號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0年1月21日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嗣經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畢判決分割為同段87至87-35地號等36筆土地,今共有人張○○持憑該判決擬申辦繼承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惟其中○○段87至87-35地號之共有人劉○○持分六三○之七及劉╳╳持分六三○之五部分,因劉╳╳已死亡由法院判決劉○○等九9公同共有,嗣因劉○○於法院確定判決後(86年1月17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劉△△於86年4月26日就劉○○部分辦竣繼承登記,至劉○○繼承劉╳╳上開地號公同共有六三○之五部分,因劉△△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且他共有人不得代位申報遺產稅,致無法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影響共有人權益。
二、本處認為為促進共有土地之利用及確保共有人權益,本案擬參照 鈞部7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754853號函示意旨,對於已死亡共有人(劉○○)暫以死亡者名義登記,以利登記之進行。以上所擬是否允當?案關中央法令執行疑義,敬請 核示。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606128號函
要旨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由繼承人協議申請遺產分割登記之登記原因適用及實務執行有關事宜
內容
一、查行政院秘書處46年9月12日台內字第4958號函為遺產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或逕行辦理分割為各別所有繼承登記於法均無不合乙節,係根據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67條規定所釋示。又繼承人欲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依現行民法規定應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惟實務上將化簡為繁,益增民眾申請手續之困擾,且逕辦遺產分割登記已行之數十年,民眾習之已久,尚無任何弊端。基於簡政便民及登記實務需要,爰以本部84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8474679號函釋准予民眾逕辦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有案。
二、又查本部81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8171700號函釋,係參照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函意旨,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故土地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繼承人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並非分割共有物,與繼承人全體協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尚屬有別。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同。」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故未辦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非因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始有公同共有;故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仍為遺產,繼承人就遺產協議申辦分割登記或分別共有登記,應依繼承人之申請。其以協議申辦遺產分割登記者,仍得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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