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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1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1351424號函
要旨公私共有土地共有物分割調處過程中,公產管理機關基於被動維護市產權益,提供分割方案送調處委員會審理,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內容
一、查本部92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107號函釋略以,公私共有土地分割調處,公有土地部分之處分,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惟應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修正後現為第5點)規定,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接獲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通知後,應即報請該管民意機關備查。揆其意旨乃係因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為公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調處,公有土地部分之處分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等規定,並非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自己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故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號解釋,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國市私共有土地,因私地主提出分割方案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共有土地分割調處,貴府基於維護市產權益,於調處過程中亦提供分割方案送土地所在地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審理,係屬被動維護市產權益之作為,與主動以自己意思使市有土地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有別,參照上開本部92年7月8日函示意旨,應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0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1351264號函
要旨公有土地提供他人通行使用及指定建築線收取之價金,倘屬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償金,而非屬基於租賃關係支付之租金,且無設定負擔或列入他人建築基地範圍之情形者,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內容
一、查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復查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32號解釋參照),有關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倘係鄰地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依民法所定相鄰關係,要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於公有土地上作私設道路使用,尚非土地之處分行為,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惟如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涉及設定負擔或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者,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前經本部84年6月28日台內地字第8409565號函釋在案。
二、準此,本案貴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貴市市有土地提供他人通行使用,及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等情形,其準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收取之金額,倘屬上開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償金,而非屬基於租賃關係支付之租金,且該市有土地亦無設定負擔或列入他人建築基地範圍之情形,自非屬土地法第25條所稱之處分行為,無須依該條規定程序辦理。
附: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63723號書函
一、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次依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圍以外主要構造、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爰建築物應依建築執照核定內容使用,先予敘明。
二、有關函詢擬作為私設通路供相鄰袋地通行使用或指定建築線以取得建築執照之公有土地,其後續使用上受建管相關法令之管制為何一節,因上述供相鄰袋地通行使用或指定建築線之公有土地,係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核發後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及違反原私設通路使用之規定。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1302215號函
要旨公有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辦理捐贈而移轉土地所有權,其登記原因應以「贈與」辦理
內容
查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經管之公有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辦理捐贈而移轉土地所有權,係屬公地處分之範疇,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前經本部99年9月2日內授營都字第0990807507號函釋有案。復查依前開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之捐贈,其性質為贈與,依本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其登記原因應以「贈與」辦理。
附:內政部99年9月2日內授營都字第0990807507號函
查土地法第25條規定略以,……該公地處分,一般咸指公地之出售、交換、贈與…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本案臺北市市有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辦理捐贈而移轉土地所有權,係屬公地處分之範疇。次查,都市計畫法尚無明文公有土地依第27條之1辦理捐贈事宜,得排除土地法第25條之限制,爰旨開捐贈(處分)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7115號函
要旨國有土地因撥贈而移轉為地方有財產,得依地方公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內容
本案據案附資料,旨揭地號土地原係臺灣省政府於民國42年2月10日以42府財產字第14190號令「撥贈」貴縣,經參照早期相關規定,撥贈性質為「無償贈與」,是以,本案土地既業於民國56年3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桃園縣有,其出售事宜請依貴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6632號函
要旨縣有耕地承租人於其承租耕地上興建畜牧設施,倘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自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內容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公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前經行政院秘書長86年5月26日台(86)財21129號函釋有案。次查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是以,本案縣有耕地承租人於其承租耕地上興建畜牧設施,倘屬上開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自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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