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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
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
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5年10月2日台內字第444156號函
要旨繼承人以三七五耕地抵繳遺產稅時,承租人無優先承買權
內容
一、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訂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者,係以該耕地由耕地所有權人出賣或出典於他人時,始有本條之適用。本案耕地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以該耕地抵繳遺產稅,移轉登記為國有,其性質係屬履行公法納稅義務依法律規定所為之行為,與私法上之出賣或出典有別,應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自亦毋須徵詢承租人願否承受。
二、略。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4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286223號函
要旨三七五租約耕地已編定為建築用地者,承租人無優先購買權
內容
查土地法第107條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係為扶植自耕農而設。故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行使,應以其確有租佃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觀之,僅以租約未辦終止登記,尚難認定即有租佃事實存在),且須該承租土地仍屬耕地,始符首揭2法條賦予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立法意旨,俾承租人優先承買或承典耕地後,成為自耕農。土地既已編定為建築用地,承租人即無優先承受權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例參照)。本部67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819644號函亦係本此精神而為闡釋。惟本案原承租人既已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訴,是本件租約之終止登記,宜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7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819644號函
要旨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承租人無優先承買權,及終止租約之審核標準
內容
本案經本部於本(67)年5月13日及9月23日兩度邀集行政院秘書處(以上均未派員)、司法行政部及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出租耕地得終止租約之要件,以該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且即能供建築使用者為限。其立法意旨,係在促進建築使用,以發展都市建設。故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後,出租人如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第78條規定辦理終止租約者,其承租人僅得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領取補償,而無土地法第10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案件,如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租約。本條例所稱「審核」,係指審核當事人是否達成協議(略……),至其補償地價有無達到或超過同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則不在審核之列。
(按: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已修正刪除)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秘書處45年9月19日台(45)內字第5194號函
要旨承租人僅願承買地主出賣耕地中之一部分,顯屬未能依地主所提之同樣條件優先承受,自應視為放棄優先承受權。
內容
一、奉交內政部議復略稱:「查關於承租人僅願承買地主出賣耕地中之一部分,而未得出租人同意應如何處理一案,台灣省各縣市地政機關於其轄區內之土地既迄未依照土地法第31條規定依土地性質及使用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承租人似應遵照土地法第10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規定依地主所提之同樣條件優先承購,本案承租人僅願承買地主出賣耕地中之一部分顯屬未能依地主所提之同樣條件優先承受,自應視為放棄。」
二、奉 諭承達查照。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40年2月28日台內地字第501號代電
要旨土地所有權人將出租農地或基地贈與父母子女關係以外之人時,承租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內容
查土地所有權人將農地或基地贈與父母子女以外之關係人,係屬民法之一種無償贈與行為,與農地或基地出賣純屬二事,承租人自不得依照土地法第104條及第107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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