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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抛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抛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85251號函
要旨繼承人得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分割協議書就部分遺產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內容
一、略。
二、案經邀同法務部、財政部及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查「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又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應依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其分割方法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謝在全民法物權論第388頁參照)。故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再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者,宜以國稅稽徵機關所核發遺產繳(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全部協議分割,惟如當事人因故僅就部分遺產協議分割者,基於一物一權主義,就個別遺產之標的分割,法無明文禁止,登記機關仍應受理。
(二)又「查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亦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至於多人分割遺產,乃係取得遺產單獨所有之手段,且遺產尚包括動產,僅不動產分割,無法審究是否應繼分相當。基於上述理由,因繼承而分割不動產時,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依照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及契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登記嗣後再辦理分割登記者,亦同。再行移轉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仍應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分為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及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7533046號函所明釋,故繼承人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與契稅;又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訂有分割協議書,其繼承人是否獲有分配或分割結果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是否相當,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範圍。
(三)略。
三、本部73年10月8日台內地字第262556號函說明二末段所稱「注意有關稅法之適用」一節,應依上開財政部二函之規定辦理。
(按:原契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已刪除)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8612917號函
要旨分戶不以分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86年12月19日法律字第044919號復以:「﹝一﹞查繼承開始在日據時期,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台灣,依當時有效法,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台灣民事習慣處理。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家產繼承),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於家產仍有繼承權(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20頁及貴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2項)。(二)次查法定戶主繼承人之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既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分戶之要件如何,逐成為繼承上重要之一問題。依『台灣私法』所載,自明治39年1月15日(民國前6年)施行戶口規則後,當時裁判上認定分戶之要件為:(一)分家應出於分家戶主之自由意志、(二)應得本家戶主之同意、(三)未成年人,應得行使親權之父或母,或監護人之同意、(四)因分家而創立一家,仍須冠以同一之姓(前揭調查報告第421頁參照)。是以,父母在世中分戶須以得父母之承諾為前提。而舊習慣上,鬮分或分割一家共有之總財產時,其結果當然分家且分爨。故在解釋上似係認定必有分爨分家,而後始得分戶,另查『依舊習慣法上,家已鬮分其家產並分爨者,當然發生一家之分立,當時原應辦理戶口簿上分戶之手續…』(大正4年控字第577號,同年3月6日判決,上述判例旨在闡明分戶為鬮分當然之結果…載於前揭調查報告第398、399)。惟昭和5年上民字67號判例及釋答則認為: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辦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辦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前揭調查報告第420頁至第423頁參照)。(三)綜上所述,本案被繼承人林○○之4子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民國11年12月22日)於戶籍上有分戶之記載(民國11年11月30日),而其主張該分戶之記載,僅係戶口分立,實際仍居住同一地點,共同生活,與別籍異財或分家等不同云云,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上開意旨依職權自行審認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亦得循訴訟程序尋求解決。」
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本案請依上揭函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亦得循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又分戶並不以分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已分家並另立生活者,始喪失繼承權,貴處建議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增列分戶無繼承權乙節,因尚涉有無分家之事實認定,故未便參採。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8609474號函
要旨申請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與遺產稅證明書所列繼承人人數不符,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該管國稅機關
內容
關於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規定審查,如申請登記之繼承人與遺產稅證明書所列繼承人人數不符時,應於完成登記後,將不符情形及登記結果通知該管國稅機關。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修正後為第119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8607378號函
要旨誤將他人之財產列入遺囑分配有關處理事宜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6年7月15日法86律決字第024882號函略以:「立遺囑人誤將其妻之原有財產認為其所有之財產,列入遺囑中分配,其情形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02條前段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之意旨,將妻之原有財產自夫遺產中除去,再依夫遺囑原意所定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惟應注意法定特留分之規定。倘無法探求遺囑人之原意時,似可依民法第1144條有關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分配,或由全體繼承人提出書面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本案當事人如仍有爭議,宜請其循訴訟程序解決。」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4號函
要旨旅外僑民因故未能檢附現行戶籍謄本以申辦繼承登記者,得以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代替之
內容
查「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文件外,並提出左列文件: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復查「…旅外僑民辦理不動產登記,仍應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惟所提身分證明文件,以能證明審認授權人之身分,確為登記名義人或遺產繼承人為已足。可以該旅外僑民原在台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為之,或以護照、當地之身分證明、居民證、駕照等影本為之。」為本部84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8486638號函所明釋。故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依上開規則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提出現在戶籍謄本,惟繼承人如為旅外僑民因故未能檢附現行戶籍謄本者,得以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上開函釋身分證明取代現行戶籍謄本。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修正後為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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