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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1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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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626號令修正第8點及第3點附錄1之2、附錄2

第 1 點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意旨:依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已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第 2 點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書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文件,得依個案實際情況要求檢附。
申請變更編定標的位於山坡地範圍,且屬應依本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提送專案小組審查之變更編定案件,其應檢附之文件,至少應包括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之評估或說明資料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文件。

立法意旨:一、第一項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並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考量各項環境敏感地區查詢項目之結果,係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准駁之參據,屬興辦事業計畫應備之文件,爰明定申請人於提送興辦事業計畫前,應向各項環境敏感地區之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興辦事業計畫內。刪除第三項後段文字「;如申請人未檢附者,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各主管機關(單位)查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 3 點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一之一;所定有關機關如附錄一之二;所定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所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就事業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或總量管制)、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等予以審查。
依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得有關機關同意之程序,申請人應於提送興辦事業計畫前,就附錄一之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作為准駁興辦事業計畫之參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時,並應於核准文件內敘明已完成附錄一之二所列查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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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意旨:將「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修正為「生態保護或國土保安用地」,俾與本規則第六條附表一使用地類別編排順序一致;另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一。

第 4 點屬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生態保護或國土保安用地案件外,應依第三點第三項規定,就附錄一之二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變更編定書件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立法意旨: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一。

第 5 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後,應會同相關機關(單位)審查,必要時得實地會勘,其審查作業程序如附錄三之一及附錄三之二。

  • 第五點附錄三之一下載第五點附錄三之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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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意旨:一、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一。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 6 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應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格式如附錄四。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依前項審查表相同項目簽會相關機關(單位)同意,並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就該相同項目,於變更編定案件審查時,免再重複會審。
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於踐行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所規定之必要程序後,得免填具第一項之審查表,逕行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程序。

  • 第六點附錄四下載第六點附錄四pdf

立法意旨:一、本點限於行政院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八0)台經字第四二0七號公告廢止前之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工業區尚未設廠之土地,始有其適用。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參六十九年間臺灣省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規定,依獎勵投資條例劃定為工業用地之全部土地劃為工業區;區內現有建廠使用者,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尚未建廠,亦未領有設廠許可者,均編為農牧用地。是該工業區內未設廠之土地,得持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設廠文件,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 (二)至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設廠文件時,興辦工業人仍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即上開核定設廠文件);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興辦事業時,仍應符合本規則及本要點相關規定,前經以內政部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0五0四三六六0八號函復桃園市政府有案。 (三)另依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00一一二三二一號令公告廢止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核定編定之工業區,及同年月日公告之產業創新條例核定之產業園區等土地,係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並依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等相關規定,依其核定計畫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其他適當使用地。 二、另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一。

第 7 點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尚未設廠之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於工業區設廠之申請變更編定案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核定設廠文件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立法意旨:一、增訂第一項第三十款規定。 二、為配合經濟部推動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就地輔導」用地合法化政策,爰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規定授權訂定之「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規定,增訂第三十款「特定工廠設施」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 8 點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一)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
(二)興建學校。
(三)設置幼兒園。
(四)發電廠、變電所、配電中心、輸配電鐵塔、油庫、輸油(氣)設施、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加油站、加氣站、加壓站、整壓站、配氣站及計量站等設施。
(五)自然泉飲用水包裝設施。
(六)農(漁)民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及運銷場所、冷凍(藏)庫、糧食、肥料倉庫及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
(七)農(漁)業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運銷場所及冷凍(藏)庫等相關設施。
(八)農、漁業生產(含畜禽屠宰)、加工(含飼料製造)及運銷計畫設施。
(九)糧商興(擴)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
(十)住宿、餐飲、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農業設施。
(十一)動物保護、收容及照養相關設施。
(十二)興辦社會福利設施。
(十三)土資場相關設施。
(十四)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
(十五)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
(十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及防治公害等相關設施。
(十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及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之設施。
(十八)電信相關設施。
(十九)電磁波相容檢測實驗室。
(二十)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開發案件,無適當用地可供辦理變更編定者。
(二十一)宗教建築設施。
(二十二) 生物技術產業設施。
(二十三) 運動場館設施。
(二十四)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等相關設施。
(二十五)經文化主管機關核准之離島文化創意產業。
(二十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二十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十八)寵物生命紀念設施。
(二十九)經行政院地方創生會報工作會議認定之地方創生事業設施。
(三十)特定工廠設施。
前項各款興辦事業計畫,依規定需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具其核准文件辦理變更編定。
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後,興辦第一項第二十一款宗教建築設施所需之用地申請變更編定者,應一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立法意旨:一、第二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一;另依內政部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0七一三0一七四0號令修正發布之本規則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條第五項,已刪除未涉物權之註記規定,改以建置土地參考資訊檔方式辦理,爰修正第二項後段文字。 二、現行第三項後段除「應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外,仍需踐行本規則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相關規定,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申請人依內政部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0七一三0一七四0號令修正發布之本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先完成捐贈之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開發影響費、回饋金或提撥一定年限之維護管理保證金後,始得依修正規定第二項將變更用途之事業計畫使用項目等資料,函請土地登記機關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爰修正為「應依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規定辦理」,以資明確。

第 9 點原供特定用途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擬變更原用途作為第八點各款規定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於核准時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相關機關(單位),惟無需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程序。
前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用途並繳交審查規費,經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函請土地登記機關將變更用途之事業計畫使用項目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第一項使用面積達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規模者,應依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規定辦理。

立法意旨:一、修正規定第一項「申請變更編定標的」係指變更編定案件之土地。另第一項及第二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一。 二、依內政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四00四四九00號函及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0二六0三九一五八號函,考量依法辦理土地徵收(含協議價構)或撥用,為政府機關基於興辦公共建設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對特定私有土地強制取得其所有權或申請取得公有土地使用管理權之行為,為避免影響公共建設時程,爰簡化免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相關作業程序;至興辦事業人仍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依本規則及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已納入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第0八-0三-六二頁及第0八-0六-0九頁以下)。為期周延並利實務執行,爰修正第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前段除符合「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應先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外,尚包括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爰刪除「各款」文字。另後段除「應先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外,仍需踐行本規則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相關規定,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申請人依內政部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0七一三0一七四0號令修正發布之本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先完成捐贈之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開發影響費、回饋金或提撥一定年限之維護管理保證金後,始得依徵收或撥用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辦理異動程序,爰修正為「應依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規定辦理」,以資明確。

第 10 點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經審查申請變更編定標的符合本規則及本要點相關規定者,應依徵收或撥用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辦理異動程序。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者;或國營公用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之事業,以一般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方式取得公有土地者,應檢附奉准興辦事業及已達成協議價購、一般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取得土地之文件,逕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將所需用地一併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變更編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符合本規則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情形者,應依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規定辦理。

立法意旨:一、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一。 二、依本規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審查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提報該直轄市或縣(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准駁。」爰將「非都市土地審議小組」修正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

第 11 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時,在執行或事實認定上發生疑義,得提報直轄市或縣(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辦理。

立法意旨:一、依本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興辦事業計畫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外,尚包括事業計畫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一。

第 12 點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得依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其作業程序仍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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