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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樹狀查詢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章 徵收補償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8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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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6652號令修正第9條、第10條、第13條、第16條;並增訂第56條之1、第57條之1、第61條之1至第61條之4、第62條之1、第65條之1

第三章 徵收補償

第 29 條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0 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

第 30 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

第 31 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數,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項毗鄰平均市價以該保留地距離最近之三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之平均市價計算。計算結果較高者,應從高計算。
預定徵收土地之市價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評定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其市價應於公告徵收前,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後,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以原市價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1 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 31.1 條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三月一日前送達。
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 32 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第 33 條申請發給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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