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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令新訊

登記助理員資格為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之認定
公布內容內政部113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1130260822號函

一、(略)。
二、按地政士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地政士得僱用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2年以上者為登記助理員。次按大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曾在高中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教育部並依該條第4項訂定「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且依上開教育部113年1月23日函釋,其目的係用於報考大學(含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之資格認定;又大學核發之學士班修業證明書,僅可作為具有曾於大學修業之證明。
三、所稱「同等學力」,指尚未修完規定畢業年限而具有相當的學習能力,或在補習學校修完規定年限而經檢定考試合格(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釋義參照)。是取得大學學士班修業證明書者,證明其曾於大學學士班入學且修業,得認具有前開認定標準所定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資格,即具備相當於高中程度之學習能力。
四、本案地政士檢具某科技大學日間部四技修業(轉學)證明書等文件申請備查僱傭登記助理員,考量登記助理員係協助地政士辦理登記程序之送件及領件工作,爰本部同意依貴府所擬意見,得參照前開認定標準規定,高中同等學力持有證明文件者,視同高中學校畢業。
五、另本部91年10月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5631號函,因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已修正,應予停止適用。
公布日期2024/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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