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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標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60059165號令修正第3條條文

第 6 條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應儲存界標,以供需要人購買,並得委託殷實廠商代售。

第 7 條實施地籍測量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自備界標埋設之;其界標規格不符合規定者不予施測。
一、界址點在建築物或工作物內,其埋設顯有困難者。
二、界址點在水溝、池沼、河川、行水區域內、懸崖或絕壁邊緣無法埋設者。
三、以明顯之永久性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為界址,其埋設顯有困難者。

第 8 條相鄰土地間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會同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

第 9 條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對土地界標妥為維護管理,永久保存,並不得任意移動或毀損。

第 10 條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時,應將實地埋設界標之種類、相關界標間之距離及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如有第七條所列界標埋設困難或無法埋設情形者,應於地籍調查表內註明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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