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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第 22 條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第五章、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第 23 條重劃區內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依據分配結果予以協調清理後,逕為轉載或為塗銷登記,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
第 24 條因重劃致地上權、永佃權或地役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重劃而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但建築改良物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其建築改良物之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二項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 25 條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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