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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重劃條例
第三章、農路、水路用地及其費用負擔
第 11 條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
前項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同時通知其管理機關或農田水利會不得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
第 12 條重劃區因農路、水路工程設施需要及基於灌溉、排水便利之區域性整地,應列入重劃工程辦理,但其屬個別坵塊之整理工作,應由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為之;所需經費,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申請專案貸款。
第四章、重劃工程
第 13 條重劃區內原有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予以變更或廢置之。
第 14 條重劃區內農路、水路工程設施之規劃設計標準,及農路、水路建造物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定之。
第 15 條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
坵塊之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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