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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管理規則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1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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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70117813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31303707號令修正第3、7條條文

立法意旨:明定本規則之法源依據。

第 1 條本規則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意旨:一、明定申請實施航空測量攝影或遙感探測者之資格要件。 二、本法第三條第十六款略以: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係指以測繪為目的,運用航空器或衛星為「載臺」,以攝影機或感測器對地面獲取影像或相關資料之作業。本規則所稱之載臺自係指前述辦理航空測量攝影或遙感探測之航空器或衛星。 三、載臺管理機關可能提供行政協助予其他機關自無疑義,倘符合政府採購法令(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可能提供勞務服務。

第 2 條機關、團體或個人(以下稱辦理單位)申請實施本法測繪所為之航空測量攝影(以下簡稱航攝)及遙感探測(以下簡稱遙測),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備有航攝或遙測性能之航空器或遙測性能之衛星者,或取得載臺管理機關或普通航空業之行政協助或勞務服務者。
二、備有整套航攝儀器及底片沖洗曬印或影像處理設備者,或備有整套遙測儀器及影像處理設備者。
前項之團體負責人及個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意旨:明定申請實施航空測量攝影或遙感探測之程序及應備文件。

第 3 條辦理單位實施航攝或遙測,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實施計畫書三份。
二、航攝或遙測地區範圍圖。
三、辦理航攝或遙測業務之設備清冊:
(一)航空器或衛星之類型及機號。
(二)航攝或遙測儀器與沖洗曬印或影像處理設備之種類、名稱及數量。
四、團體及個人應另附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之影本。
前項實施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
二、航攝或遙測地區及範圍。
三、作業方法、航攝或遙測之航高、航速、比例尺、地面解析度、航線及重疊比等。
四、實施航攝或遙測作業人員之姓名、年齡、住址、職務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經費概算表。
六、實施期間。
七、預計成果。
八、取得載臺管理機關之行政協助案件應附相關公文,取得載臺管理機關或普通航空業之勞務服務案件應附承攬契約書。
九、獲取之影像或其他相關資料須送往其他國家處理者,其理由。
十、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意旨: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並對補正情形訂定適當之期限,以避免延宕。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航攝或遙測申請案件,經審查不符合前條規定者,應通知辦理單位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立法意旨: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係獲取地面影像相關資料之工具,固不限測繪業為之,惟運用該成果辦理測繪,除機關自行辦理外,於委託時,自應依本法第六章規定由具有測繪業資格者辦理。未具測繪業資格辦理測繪業務,則依本法第七章罰則規定處理。

第 5 條運用航攝或遙測所獲取之成果辦理後續測繪業務,應依本法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辦理之。

立法意旨:明定政府機關及民間業者等辦理單位之義務。

第 6 條辦理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航攝或遙測實施計畫書辦理。

立法意旨:明定政府機關實施航空測量攝影或遙感探測所獲取成果資料,應依規定訂定機密等級進行管理。

第 7 條機關實施航攝或遙測獲取之影像或其他相關資料,其內容經沖洗或影像處理完成後,有涉及國家機密者,其機密等級由實施航攝或遙測之機關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報由權責機關核定;未涉國家機密而有保密必要者,應由實施航攝或遙測之機關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

立法意旨: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略以: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獲取之影像及其他相關資料有涉及國家安全或軍事機密者,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又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四條規定略以: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非受有國防部之特別命令,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之偵察事項。同法第五條規定略以:要塞堡壘地帶第二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偵察事項。爰明定民間業者實施航空測量攝影或遙感探測所獲取成果資料,應經審查通過,以保護國家安全及軍事機密。

第 8 條團體或個人實施航攝或遙測獲取之影像或其他相關資料,其內容經沖洗或影像處理,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審查通過。

立法意旨:一、明定辦理單位之義務,藉工作報告書檢核辦理單位是否確依核定之計畫書執行,以落實管理。 二、規定政府機關獲取之影像及底片資料應送交中央主管機關保管,以有效管理運用,避免重複辦理、浪費公帑。

第 9 條辦理單位於實施航攝或遙測完竣後六十日內,應編製下列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工作報告書。
二、攝影航線或影像資料涵蓋圖。
前項工作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計畫書之核准文號。
二、航攝或遙測地區範圍圖。
三、成果統計。
四、作業期程及概況說明。
五、作業檢討。
六、其他有關事項。
機關實施航攝或遙測獲取之影像及底片,應隨附於工作報告書,送交中央主管機關保管。

立法意旨:明定航空測量攝影或遙感探測成果之曬製與供應方式,以利資訊流通,並兼顧國家機密保護。又申請曬印或轉錄資料之收費數額,自應依規費法第十條訂定收費標準後徵收之。

第 10 條需用航攝或遙測影像資料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曬印或轉錄。但機密級以上資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轉國防部同意後始得辦理。
前項機密級以上資料,以供應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限。

立法意旨:補充明定相關條文中之圖料比例尺,以臻詳盡一致。

第 11 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航攝或遙測地區範圍圖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攝影航線或影像資料涵蓋圖,應以二萬五千分之一、五萬分之一或十萬分之一地形圖為底圖描繪之。
前項範圍圖或涵蓋圖之比例尺,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縮放。

立法意旨:為發揮政府一體之效能,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權限委任或委託之規定。

第 12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業務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立法意旨:明定施行日期。

第 13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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