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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或組織從事測繪業務許可辦法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1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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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或組織從事測繪業務許可辦法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70077253號令訂定

立法意旨:本辦法之法律依據。

第 1 條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意旨:一、本法第56條第1項所定外國人或組織,指外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國際組織。 二、國際組織可分類為政府國際組織(IGOs)與非政府國際組織(INGOs)。例如:目前我國具有會籍之亞太法定計量論壇(Asia-Pacific Legal Metrology Forum, APLMF)即屬政府國際組織。 三、外國人或外國組織申請從事測繪業務之型態,可分為辦理專案測繪業務及經營測繪業2類。基於公共利益需要,我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得申請與外國人或組織合作辦理專案測繪業務;另依本法,外國人亦得申請經營測繪業。

第 2 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外國人,指外國自然人或法人;外國組織,指外國團體、機構或國際組織。
前項外國人或外國組織從事測繪業務,區分為辦理專案測繪業務及經營測繪業。
前項所定專案測繪業務,指我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基於公共利益需要,經許可與外國人或外國組織合作辦理之測繪業務。

立法意旨:一、明定外國人或外國組織申請辦理專案測繪業務應符合之資格要件。 二、外國自然人申請辦理專案測繪業務,應具有其本國政府核發之測繪證照,以證明其專業能力。例如:美國州政府所核發之土地測量員(Land Surveyor)證照。

第 3 條外國人或外國組織辦理專案測繪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要件之一:
一、外國自然人:具有其本國政府核發之測繪專業證照者。
二、外國法人:依其本國法律設立登記,且其設立目的或業務與測繪相關者。
三、外國組織:其組織目的或業務與測繪相關者。

立法意旨:明定申請辦理專案測繪業務應檢附之文件;其申請,應由我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提出。

第 4 條申請辦理專案測繪業務者,應由我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填具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下列文件:
ㄧ、合作計畫書:應載明計畫名稱、目的及依據、實施區域、計畫經費、計畫期程、測繪項目、作業方法及精度、使用儀器、參與人員、資料格式、計畫成果及管理等。
二、外國人或外國組織之資格證明文件:
(一)外國自然人:護照或其本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其本國政府核發之測繪專業證照之證明文件。
(二)外國法人:其本國政府核發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護照或其本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外國組織:組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護照或其本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經外國人或外國組織同意合作之證明文件。
四、外國人或外國組織在我國從事測繪人員之護照或其本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立法意旨:一、明定申請經營測繪業應符合之資格要件。 二、本法第32條規定,測繪業之經營,以測量技師事務所、公司、技術顧問機構為限,其中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已於民國92年廢止,故申請經營測繪業之型態不包括技術顧問機構。

第 5 條申請經營測繪業,應符合下列資格要件之一:
一、外國自然人:具有外僑居留證及測量技師執業執照者。
二、外國公司:依其本國法律設立登記,且其設立目的或業務與測繪相關者。

立法意旨:明定申請經營測繪業應檢附之文件。

第 6 條申請經營測繪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下列文件:
ㄧ、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中文測繪業名稱、在我國營業處所、負責人、合夥人、營業項目、營業設備、營運資金、人員配置、訓練計畫、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五年財務預測等。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一)外國自然人:
1、外僑居留證及測量技師執業執照之證明文件。
2、經其本國政府證明最近五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二)外國公司:
1、其本國政府核發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護照或其本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
2、經其本國政府證明最近五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三、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測量技師、測量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為受聘者,並應檢附受聘同意書。
四、在我國負責人或合夥人之護照或其本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立法意旨:明定外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國際組織檢附之文件,應送請相關單位驗證或複驗;其為外文者,並應檢附經相關單位驗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 7 條第四條及前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立法意旨: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核許可及駁回規定。

第 8 條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者,發給許可證明。不符合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亦同。

立法意旨: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得會同相關機關審核;經審核認有妨害國家安全、軍事機密或重大公共利益之虞者,予以駁回。

第 9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國家安全局、國防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地方主管機關審核;經審核認有妨害國家安全、軍事機密或重大公共利益之虞者,駁回之。

立法意旨:一、依本法第56條第2項授權,於第1項明定外國人或組織經許可在我國境內從事測繪業務,除應受我國法律之限制外,並應遵行之事項。 二、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法第56條第1項者,依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本有未依規定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經營測繪業務者,得予裁罰之規範,惟本法並未就外國人或組織從事測繪業務,明定得撤銷、廢止許可或暫停其測繪業務之情形。按本法之立法目的,並就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參照),違反第10條第1項各款情事者,已涉及妨害國家安全或軍事機密,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廢止其許可或暫停其從事測繪業務,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本法授權目的並無不合。又外國人或組織在我國從事測繪業務之許可,性質上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中央主管機關自得對違反法令規定者,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第123條有關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規定參照)。

第 10 條外國人或外國組織經許可從事測繪業務,應受我國法律之限制,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ㄧ、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港澳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進行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測繪成果。
二、不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或軍事機密之測繪業務。
三、測繪業不得從事與許可營業項目範圍無關之業務,且應於受託實施測繪之開始日期一個月前,將作業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辦理專案測繪業務者,應由共同合作之我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派員全程參與,且應依許可計畫內容進行,並於許可實施期間內完成。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
五、測繪成果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攜出或傳遞至國外。
外國人或外國組織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撤銷、廢止其許可或暫停其從事測繪業務。

立法意旨:明定專案測繪業務屬軍事機關辦理之基本測量或應用測量,涉及軍事機密者,由國防部審核許可。

第 11 條專案測繪業務屬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基本測量或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應用測量,涉及軍事機密者,由國防部審核許可之。

立法意旨: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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