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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內政部97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70016243號令發布

立法意旨: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 1 條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意旨:一、本辦法用詞之涵義。 二、第一款聚落具人文風貌者,如:北埔、米粉寮、松鶴部落;具歷史風貌者,如:芹壁村、寶藏巖、大龍峒;具地方特色者,如:九份、金瓜石、南方澳。 三、第二款自然地理實體包含山脈、山峰、高原、丘陵、臺地、盆地、平原、峽谷、三角洲、河階地、岬角、斷崖、島嶼、沙洲、潟湖、溼地、河川、湖泊、潭、海灣、礁石、澳…等因天然作用所形成之地形。 四、第三款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行政設施如:各縣(市)政府辦公處所、天文臺、氣象臺等;交通設施如:港口、火車站、機場、捷運車站、高鐵站、隧道、橋樑、郵局、電信局等;水利設施如:水庫、抽水站、水圳等;電力設施如:變電所、電力公司;生活設施如:警察局、垃圾處理場、醫院、衛生所等;產業設施如:工廠、殯儀館、大型商場、市場等;文教休閒設施如:寺廟、學校、電影院、活動中心、集會所、風景名勝區、體育場等。

第 2 條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聚落:指因人文、歷史風貌或地方特色而形成之區域。
二、自然地理實體:指因天然作用所形成之地形。
三、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指在地理上具有指標性質之行政、交通、水利、電力、生活、產業或文教休閒等公共設施。

立法意旨:一、依本法第三條第十八款規定,標準地名,指依本法公告為政府機關統一使用之地名,爰規定地名有為政府機關統一使用之必要者,始訂為標準地名。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故於訂定標準地名時,將原住民族傳統名稱納入考量。

第 3 條地名具有地理、歷史、語言、風俗習慣、原住民族傳統或地方特色,為政府機關統一使用者,應定標準地名。

立法意旨:一、標準地名之書寫方式。 二、因地名涉及多種不同地方語言,部分未有文字紀錄,為統一標準地名之書寫方式,爰規定無文字表示者,以該地方語言之發音,擇其適當之中文書寫。

第 4 條標準地名之訂定應以中文為之;無文字表示者,以拼音方式,擇其適當之中文定之。

立法意旨:同一鄉(鎮、市、區)轄區內之標準地名不得重覆,以免地名管理之困擾。

第 5 條鄉(鎮、市、區)轄區內之村(里)、街道、聚落、自然地理實體及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不得相同。

立法意旨:一、標準地名訂定之程序。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一定期間主動對轄內之地名進行清查,如有統一使用必要者,即應定其標準地名,並得徵詢鄉(鎮、市)公所,請就其轄區範圍提供現有地名。 三、標準地名之訂定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為集思廣益、使民眾有參與的權利,並加強溝通,爰規定於地名清查後應先公告,讓人民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建議。 四、行政區域之標準地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行政區域名稱;街道之命名或更名屬戶籍行政之範疇,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為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依其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規定程序為之;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及第七項規定,由各該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名主管機關協議定之,故上開標準地名之訂定,均無需經審議程序。

第 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訂定標準地名,其程序如下:
一、清查現有地名。
二、公告下列事項,其期間為三十日:
(一)具第三條性質之地名清冊。
(二)人民或團體得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名稱)、地址、事實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建議。
(三)受理建議之期間。
三、審議及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清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一定期間為之,縣主管機關並得徵詢鄉(鎮、市)公所意見。
行政區域、街道及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免經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議程序。

立法意旨:為求審慎周延,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遴聘對地名有研究之學者、專家、地方人士、相關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標準地名之審議及變更等相關事項。

第 7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遴聘學者、專家、熟稔地名歷史沿革之地方人士、相關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審議標準地名之訂定、變更及其他與標準地名有關之事項。

立法意旨:一、依本法第三條第十八款規定,地名應經公告程序始成為標準地名,爰規定地名經審議通過、達成協議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並規定公告處所及公告期間。 二、行政區域及街道標準地名之訂定,雖無需審議,仍應辦理公告,爰規定第三項。

第 8 條地名經審議通過、達成協議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公告,並通知相關機關。
前項公告應張貼於地名所在地之適當處所、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行政區域及街道標準地名之公告,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意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標準地名有未依本辦法規定程序,或違反地方制度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更正之。

第 9 條標準地名之訂定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該標準地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個月內辦理更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更正後之標準地名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意旨:標準地名係為全國統一使用,除特定原因外,以保持相當確定性為宜,故經訂定後,除為回復原住民族傳統名稱或因地名名稱不雅或其他特殊原因,或有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變更。

第 10 條標準地名訂定後,不得變更。但為回復原住民族傳統名稱或其他特殊原因,或有違反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準地名之變更,準用標準地名之訂定程序。

立法意旨:一、各級主管機關應將所轄之地名資料分類編製目錄,並建置檔案管理之。 二、為利資料流通,統一規定地名資料建檔之格式。

第 11 條各級主管機關對轄內之地名應依下列類別分類,編列地名編號,編製目錄建檔管理:
一、行政區域。
二、聚落。
三、自然地理實體。
四、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
五、街道。
六、其他。
前項地名資料應以中文表示,其格式如附表。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地名資料表下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地名資料表pdf

立法意旨: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地名有異動時,立即更新其地名資料。

第 12 條地名有異動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即更新其地名資料。

立法意旨: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管理,地方主管機關建立之地名資料,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之地名資料,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更新時,亦同。

立法意旨: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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