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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編印地圖作業規則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9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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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編印地圖作業規則

內政部97年1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70008751號令訂定

立法意旨:本規則訂定之依據。

第 1 條本規則依國土測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意旨:一、為確保地圖成果品質,爰規定地圖編印必要之作業程序,以提供行政機關(構)地圖編印作業之遵循。 二、地圖編印作業包含擬訂製圖之計畫、地圖所需各項資料之蒐集及分析、稿圖編纂、調查補繪,以及為確保地圖內容之適宜性、可靠性及精確性,地圖編印機關(構)應於地圖印製前,就圖資內容進行審查確認。

第 2 條地圖編印作業應包含下列程序:
一、擬訂製圖計畫。
二、資料蒐集及分析。
三、編纂。
四、調繪。
五、審查。
六、印製。

立法意旨:一、圖廓係指地圖範圍的邊緣線。為利使用者判析圖廓範圍於坐標系中之位置及範圍區域大小,應於圖廓四個角點標繪坐標。坐標值可視實際需要以橢球坐標或平面坐標標註。 二、地圖應標註比例尺及方位指示,俾供使用者進行圖上距離與實際距離之換算及判釋方向及方位。 三、地圖比例尺可視需要採文字式(例如五千分之一)、分數式(例如1/10000)或比例式(例如1:5000)方式標註。另為便地圖上距離比對及換算,並應將實際之適當長度,乘以比例尺,得到圖上長度,將其展繪於地圖上,並予適當之分劃及標註。 四、為因應各類不同地圖實際內容所需,例如圖料表,因小比例尺地圖,各部分測製時間不一定相同,故須標示其各部分測繪之歷史資料;例如圖幅位置圖,可供使用者了解該行政區域與上級行政區域及其他同級行政區域之相關位置,爰規定第七款。

第 3 條地圖應包含下列資料:
一、圖名。
二、圖廓:四隅應註記坐標。
三、比例尺:採文字、分數或比例方式表示,並應輔以圖示方式標註之。
四、方位指示。
五、圖例表。
六、說明欄。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立法意旨:一、地圖說明欄應記載該幅地圖之重要測製資料。 二、為使地圖使用者了解地圖之空間資訊,應說明地圖編繪時所使用之坐標系統,並視需要及用途說明所使用之高程系統或深度系統。 三、說明地圖所採用之圖資來源、測製或調繪時間等,可供地圖使用者判讀地圖之測製內容,爰規定第三款。

第 4 條前條第六款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參考系統。
二、投影方式。
三、資料來源及時間。
四、發行者。
五、發行日期。
六、其他經地圖編印機關(構)認定之事項。

立法意旨:為利地圖電子資料相互流通,統一地圖中文文字之書寫方式。惟為呈現地圖空間資訊之必要,得依一般慣例標註,例如:山嶽名稱沿山脈走向標註;水系名稱沿水流方向標註;道路名稱沿道路線標註等。

第 5 條地圖文字以中文表示者,採由左至右橫式方式書寫之。但為呈現地圖空間資訊之必要,得依一般標註慣例為之。

立法意旨:一、依度量衡法第十條規定,法定度量衡單位,以國際單位制之單位為準。查國際度量衡單位制係以公制單位為基礎,故為利閱圖及不同地圖之比較,地圖度量衡單位原則應採公制單位標示。 二、部分地圖因其特定用途,需符合國際通用慣例,亦得以非公制單位標示。例如國際航海圖之距離標示,以碼及浬為單位。

第 6 條地圖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公制單位。但為符合國際通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立法意旨:一、為利地圖資料流通,相關資料之格式,應予統一。 二、地圖種類繁多,其資料格式因不同種類地圖之需要而有差異,且資料格式亦常需配合製圖技術更新,爰規定標準圖式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實際需要為之。

第 7 條地圖之圖幅整飾、註記及圖式等標準圖式規格,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地圖標準圖式規格表為之。

立法意旨:一、凡與直轄市界重複之縣(市)、鄉(鎮、市、區)界者,應繪直轄市界記號,餘類推。 二、有爭議之行政區域界線,於爭議未解決前,以未定界之圖式標示。

第 8 條地圖有繪製各級行政區域界線者,其有重複部分,應繪製上級行政區域界線。
前項行政區域界線有爭議者,以未定界之圖式標示之。

立法意旨:本規則之施行日期。

第 9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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