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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辦法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1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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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辦法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60175142號令訂定

立法意旨:明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 1 條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意旨:明定地政機關得委託辦理地籍測量之業務範圍、工作項目。

第 2 條地政機關得委託辦理地籍測量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土地複丈。
二、建築改良物測量。
三、地籍圖重測。
四、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籍整理之地籍測量。
前項業務範圍得委託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土地複丈:
(一)土地分割。
(二)鑑界。
二、建築改良物測量:
(一)建物第一次測量。
(二)建物複丈。
三、地籍圖重測:
(一)圖根測量。
(二)地籍調查。
(三)界址測量。
(四)異動整理。
(五)面積計算及編造清冊。
(六)繪製地籍公告圖。
(七)繪製地籍圖。
四、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籍整理之地籍測量:
(一)圖根測量。
(二)戶地測量。
(三)計算面積。
(四)製圖。

立法意旨:
一、明定受託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測繪業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按測繪業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測繪業登記證;又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測繪業受委託辦理地籍測量,其測量技師,應具地籍測量專業資格,爰測繪業欲辦理地籍測量業務,應檢具相關資格證明於申請測繪業登記證時,申請營業範圍包括地籍測量之項目,爰訂定第一款。
二、另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測繪業應置測量技師一人以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二人,暨該等人員之相關資格條件,亦屬測繪業受託辦理地籍測量之資格條件,爰訂定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 3 條受託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測繪業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營業範圍包含地籍測量項目。
二、置有具地籍測量專業資格之測量技師一人以上。
三、置有測量員二人以上。

立法意旨:
一、地政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委託測繪業辦理,係屬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事項,應依該規定將相關事項辦理公告事宜。
二、又依行政程序法一百三十八條有關行政契約締約前之公告及給予表示意見之規定意旨,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並明定公告期間,使有意接受委託之測繪業得以了解政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之相關資訊。

第 4 條地政機關需委託辦理地籍測量時,應將委託業務範圍、工作項目、法規依據、評選決定之程序、受託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公告之;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立法意旨:明定符合資格之測繪業向地政機關申請評選,並由該管地政機關依相關事項評選決定之作業方式。

第 5 條符合前條資格之測繪業,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評選。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該管地政機關依儀器設備、技術能力、品質、價格或其他應要求之事項評選決定受託測繪業。

立法意旨:
一、明定地籍測量業務之委託方式,以書面簽訂契約為之。
二、依法務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律字第○二一八四七號函略以,行政機關依法規規定將其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且雙方訂定契約者,該契約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契約」。爰本條所指之契約,為行政契約。

第 6 條地籍測量業務之委託,應以書面方式簽訂委託契約。

立法意旨:明定地政機關與受託測繪業簽訂契約後,由地政機關公告相關事項,使社會大眾知悉,並訂定公告期間。其受託期間如有變動亦應公告之。

第 7 條受託測繪業之名稱、所在地、執行之業務範圍、工作項目、地區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地政機關公告之;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前項內容於受託期間如有變動,亦應公告之。

立法意旨:明定受託測繪業不得將受託事項再行委託其他個人或團體辦理。

第 8 條受託測繪業不得將受託事項再行委託辦理。

立法意旨:按受託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相關作業精度,自應依地政機關辦理所依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爰訂定本條文。

第 9 條受託測繪業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作業精度,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意旨:
一、明定成果檢核事宜。受託測繪業辦理地籍測量業務應將測繪成果連同原測量圖說等相關資料,由其測量技師檢查簽證後,送地政機關辦理成果檢核,如需改正應定期限通知其改正。
二、按委託之地政機關與受託之測繪業,對於委託辦理之相關業務事項,本應要求其成果正確無誤,是委託之地政機關亦有權依地籍測量相關法規之規定,對於測量技師所簽證之成果辦理檢核。
三、至該成果檢核如未能發現錯誤,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者,該測量技師自負有依技師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責任;而其所屬之測繪業受託行使公權力,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該測繪業之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該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託測繪業有求償權。

第 10 條受託測繪業於辦理地籍測量業務完竣後,應檢附測量技師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簽證之測繪成果連同原測量圖說等相關資料,送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成果檢核。其成果經檢核需改正者,地政機關得定期限通知其改正,再行複檢。

立法意旨:受託測繪業應接受並配合地政機關之定期或不定期之監督稽核,對於監督稽核有缺失者,地政機關應命其於期限內改善。

第 11 條地政機關得隨時監督稽核受託測繪業執行受託業務,受託測繪業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監督稽核有缺失者,地政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

立法意旨:經許可或登記之專任測量技師或測量員有異動時,應於契約規定期間內,依本法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核准後,報委託之地政機關備查。

第 12 條受託期間內受託測繪業經許可或登記之測量技師或測量員有異動時,應於完成變更登記之日起十日內,檢具核准之文件,送地政機關備查。

立法意旨:明定受託測繪業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受託業務時,地政機關得暫停其辦理受託業務,並命其於期限內改善,俟違規情形改善經地政機關核可後,始得繼續辦理受託業務。

第 13 條受託測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政機關得暫停其辦理受託業務,並限期命其改善:
一、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
二、將受託事項再行委託辦理。
三、未依第十條規定送地政機關辦理成果檢核、逾期未改正或經複檢仍未達規定。
四、未於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改善。
五、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報請備查。
前項各款情形已改善並經地政機關核可後,始得繼續辦理受託業務。

立法意旨:明定受託測繪業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受託業務,而影響受託業務之執行及品質時,地政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其受託業務之執行。

第 14 條受託測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政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違反或怠於執行委託契約之業務範圍、工作項目。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避、妨礙或拒絕監督稽核規定。
三、依前條規定暫停辦理受託業務,逾期仍未改善。
四、成果經檢核不符契約要求之品質,顯難改善。
五、其他委託契約約定終止或解除之事由。

立法意旨:明定受託測繪業,除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不可歸責於該測繪業者外,其經地政機關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該受託測繪業不得申請評選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規定。

第 15 條地政機關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該受託測繪業於二年內不得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評選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受託測繪業者,不在此限。

立法意旨:本辦法第八條至前條之相關內容,為行政契約訂定之前提要件,自應納入委託契約規範,使委託之地政機關與受託測繪業能共同遵循。

第 16 條地政機關依第六條簽訂委託契約時,應將第八條至前條之相關內容納入委託契約。

立法意旨: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第 1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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