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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測量實施規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60173460號令訂定

立法意旨:明定本規則之法律依據。

第一章、總 則 》

第 1 條本規則依國土測繪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意旨:基本測量係實施國家建設、規劃土地利用及保障人民權利之重要依據,應及時為之,另因我國地處板塊活動劇烈地區,其成果應定期檢測,以維護其準確性。中央主管機關應釐訂實施計畫並分送地方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

第 2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國家建設、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之需要及國土變遷情形,釐訂實施計畫辦理基本測量。
前項實施計畫應分送地方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

立法意旨:
一、 為辦理基本測量或加密控制測量之點位勘選,必須地政機關協助瞭解點位所在土地或建築物之坐落及權屬相關資料。
二、 為使測繪業受託辦理基本測量或加密控制測量時亦得通知該管地政機關協助調查,前項規定準用之。

第 3 條機關辦理基本測量或加密控制測量,須調查點位所在土地或建築物之坐落及權屬相關資料時,得通知該管地政機關協助調查。
前項規定於測繪業受託辦理基本測量或加密控制測量時,準用之。

立法意旨:有關實施測量基準之測量、基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等細部作業,因機關辦理目的、使用測量方法不同而有差異,除共通性準則已於本規則中規定外,其餘技術規範或手冊,自有由各機關視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作為實施依據之必要,如現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基本控制點檢測作業規範、台北市土地開發總隊衛星定位測量作業規定與精度規範等。

第 4 條測量基準之測量、基本控制測量之作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範或手冊為之。
加密控制測量之作業,應依地方主管機關所定規範或手冊為之。

立法意旨: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除部分內容已於本規則明定之外,尚有部分名稱、說明、基準數據、圖說等事項未予訂定,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另行公告之。

第二章、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 》

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測量基準、參考系統時,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說明。
三、基準數據。
四、站址、點位圖說。
五、測設日期。
六、實施日期。

立法意旨:測量基準包括大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擇衛星追蹤站訂定之,參考系統包括坐標系統,指依據大地基準,作為基本控制測量參考所訂定之系統。基本控制測量之地心坐標、橢球坐標及平面坐標值計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坐標系統為依據。

第 6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選定衛星追蹤站作為大地基準,並將其測量成果作為訂定坐標系統之依據。
基本控制測量之地心坐標、橢球坐標及平面坐標值計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坐標系統為依據,並以一九九七坐標系統(TWD97)命名,其內容應包括:
一、地心坐標框架:依國際地球參考框架及國際時間局所定之標準時刻方位建構而成。
二、參考橢球體:採用國際大地測量與地球物理聯合會所定之參考橢球體。
三、地圖投影方式採用橫麥卡托投影經差二度分帶:臺灣、小琉球、綠島、蘭嶼及龜山島等地區之中央子午線定於東經一二一度;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之中央子午線定於東經一一九度。投影坐標原點向西平移二十五萬公尺,中央子午線尺度比為○.九九九九。

立法意旨:
一、 測量基準包括高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擇潮位站及水準原點訂定之,參考系統包括高程系統,指依據高程基準,作為基本控制測量參考所訂定之系統。基本控制測量之正高值計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高程系統為依據。
二、 現行高程系統(TWVD2001)之內容如下:
定義在一九九○年一月一日標準大氣環境情況下,並採用基隆驗潮站一九五七年至一九九一年之潮汐資料化算而得。

第 7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選定潮位站及水準原點作為高程基準,並將其測量成果作為訂定高程系統之依據。
基本控制測量之正高值計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高程系統為依據,並以二○○一高程系統(TWVD2001)命名。

立法意旨:測量基準包括重力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擇重力基準站及絕對重力點訂定之,參考系統包括重力系統,指依據重力基準,作為基本控制測量參考所訂定之系統。基本控制測量之重力值計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力系統為依據,而其尚未有正式命名。

第 8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選定重力基準站及絕對重力點作為重力基準,並將其測量成果作為訂定重力系統之依據。
基本控制測量之重力值計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力系統為依據。

立法意旨:測量基準包括深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擇潮位站及深度原點訂定之,參考系統包括深度系統,指依據深度基準,作為基本控制測量參考所訂定之系統。基本控制測量之水深值計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深度系統為依據,而其尚未有正式命名。

第 9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選定潮位站及深度原點作為深度基準,並將其測量成果作為訂定深度系統之依據。
基本控制測量之水深值計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深度系統為依據。

立法意旨:
一、 測量基準之測量視其基準性質而略有差異,爰列舉其測量事項作為實施依據;其中追溯檢校乙項係參照度量衡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指經過連續之相互比對,使儀器之準確度與國際或國家度量衡標準維持一致之行為。
二、 考量測量基準之測量事項略有差異,爰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精度規範為之,並得視實際執行情形酌予增減。

第三章、測量基準之測量 》

第 10 條測量基準之測量事項如下:
一、選址及站址、點位之設置。
二、觀測、計算及調製成果圖表。
三、自動觀測數據之傳輸及建檔。
四、站址、點位之管理及維護。
五、實施追溯檢校之行為。
六、觀測不確定度之評估。
七、站址、點位之變動量分析。
八、其他與測量基準相關之測量。
前項之測量事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精度規範為之,並得視實際執行情形酌予增減。

立法意旨:
一、 測量基準為實施國土測繪之基本準據,其點位應設置於地質條件穩定且易長期維護之位置。
二、 測量基準之測量,應以嚴密之施測程序為之,並率定儀器誤差及環境變化之影響。

第 11 條測量基準之站址、點位,應設置於地質條件穩定且易經常維護之位置。
測量基準之測量,應以嚴密之施測程序為之,並應率定儀器誤差及環境變化之影響。

立法意旨:衛星追蹤站(大地基準)、潮位站(高程及深度基準)及重力基準站(重力基準)之測量成果為參考系統訂定、維護之重要依據,應以長期自動觀測方式設置,俾使其測量成果得以追溯、回復;其成果並應作統計分析。

第 12 條衛星追蹤站、潮位站及重力基準站之測量,應為長期自動觀測;其成果並應作統計分析。

立法意旨:
一、 水準原點(高程基準)、深度原點(深度基準)為非連續性觀測之測量基準,分別為水準測量、水深測量方法之引測點,其測量應以潮位站之長期觀測成果為依據。
二、 絕對重力點(重力基準)為非連續性觀測之測量基準,為重力測量方法之引測點,其測量應以重力基準站之長期觀測成果為依據。

第 13 條潮位站之長期觀測成果,應作為測量水準原點或深度原點之依據。
重力基準站之長期觀測成果,應作為測量絕對重力點之依據。

立法意旨:
一、 水準原點、深度原點及絕對重力點,為各界實施測量最重要之引測點,為便於施測並避免損毀後不易回復,應設置為雙(正、副)點位,並應定期檢測以維護其準確性。
二、 衛星追蹤站、潮位站及重力基準站,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設置一個以上副點位。

第 14 條水準原點、深度原點及絕對重力點,應設置為雙(正、副)點位並定期檢測之。
衛星追蹤站、潮位站及重力基準站,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設置一個以上副點位。

立法意旨:
一、 鑒於基本控制測量為國家基礎工作,精度須嚴密一致,且控制點多為永久測量標,評估我國土大小、使用儀器精密度及各國布設情形,建議不宜區分過多等級,以免造成控制點不易維護、精度不易維持或投入不經濟等情事;惟考量現行作業方法,必要時,得增設三等之等級。
二、為使各級基本控制測量之基準一致,次等級基本控制測量應與較高等級基本控制測量進行聯繫。

第四章、基本控制測量 》

第 15 條基本控制測量得依適用場合、作業方法及精度之差異,區分其等級,以一等及二等為主;必要時,得另設三等。
次等級基本控制測量應與較高等級基本控制測量聯繫。

立法意旨:明定以衛星定位測量、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水準測量、重力測量方法實施一、二等基本控制測量之精度規範;並得以其他同等成果精度之測量方法為之。

第 16 條基本控制測量得以衛星定位測量、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水準測量、重力測量或其他同等成果精度之測量方法為之;精度規範如附表一至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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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意旨:明定基本控制測量之實施程序。

第 17 條基本控制測量之實施程序如下:
一、點位清查、選點及埋點。
二、網形設計及精度評估。
三、作業規劃。
四、儀器裝備校正。
五、觀測及計算。
六、精度及變動量分析。
七、調製成果圖表。
八、建檔及公告。

立法意旨:明定基本控制點之區分;其設置時應依實施計畫方式加註等級、點號及設置機關名稱。

第 18 條基本控制測量所設置之點位為基本控制點,應依實施計畫方式加註等級、點號及設置機關名稱,並依下列設置方法區分之:
一、採衛星定位測量方法設置者,以衛星控制點稱之。
二、採三角、三邊測量方法設置者,以三角點稱之。
三、採精密導線測量方法設置者,以精密導線點稱之。
四、採水準測量方法設置者,以水準點稱之。
五、採重力測量方法設置者,以重力點稱之。

立法意旨:
一、 第一項明定衛星控制點之選點原則。
二、 第二項明定三角點、精密導線點之選點原則。

第 19 條衛星控制點之選點,應設置於透空度及衛星訊號接收良好之位置。
三角點、精密導線點之選點,應設置於相鄰各點互相通視,且展望良好之位置。

立法意旨:明定水準點之選點原則。

第 20 條水準點之選點,應設置於通視良好且地質條件穩定之位置,並以沿測設路線均勻布設為原則。

立法意旨:明定重力點之選點原則。

第 21 條重力點之選點,應設置於地質條件穩定、附近無經常明顯震動或無電壓、磁場、質量異常之位置,並以優先共用沿測設路線之既有基本控制點為原則。

立法意旨:明定調製點之紀錄(得以「點誌記」、「點之記」稱之)之時機及用途。

第 22 條基本控制點經清查、選點或埋點後,應調製點之紀錄,作為實施基本控制測量之參考。

立法意旨:明定基本控制測量之網形設計及其調整。

第 23 條基本控制測量之網形,應依測量方法、精度規範、儀器精密度、點位分布及觀測數目設計,並依其精度評估結果調整之。

立法意旨:
一、 為維持高精度之基本控制測量成果,辦理基本控制測量所使用之儀器裝備,應依實施計畫之校正項目及週期校正。
二、 儀器裝備校正應委由相當驗證能力之單位為之,並出具校正報告。按度量衡法第四條所設置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或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辦法(ILAC MRA)之認證機構所認證之實驗室,應具相當校正能力。

第 24 條基本控制測量所使用之儀器裝備,應依實施計畫之校正項目及週期辦理校正。
前項校正應由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或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辦法之認證機構所認證之實驗室為之,並出具校正報告。

立法意旨:實施基本控制測量之成果為達成精度要求,其觀測值應依需要加以適當之改正。

第 25 條基本控制測量之觀測值,應依精度要求加以適當之改正。

立法意旨:
一、 基本控制測量之成果,應進行平差計算,以確認其精度品質,而最小自乘法平差方法為普遍常用之計算方法。
二、 基本控制點之精度及變動量,應採用基本控制測量之平差成果分析之。

第 26 條基本控制測量之成果,應以最小自乘平差方法計算之。
前項計算成果,應作為基本控制點之精度及變動量分析之依據。

立法意旨:
一、 基本控制測量之調製成果圖表之成果表及基本控制系(網)圖,應於基本控制點計算完竣後調製之。
二、 成果表應記載基本控制點之重要資訊,作為日後各單位引測參考。
三、 基本控制系(網)圖為顯示觀測網形分布之重要資訊,應記載點號,並將觀測方向以直線連接成觀測方向線。但以衛星定位測量方法實施者,因其觀測系(網)規劃無須考慮通視問題,不須組成觀測方向線。

第 27 條基本控制點計算完竣後,應調製成果表及基本控制系(網)圖。
成果表應記載基本控制點之點號、種類、等級、材質、土地坐落、點位略圖、點位數據、施測照片及施測單位。
基本控制系(網)圖,應記載點號,並將觀測方向以直線連接成觀測方向線。但以衛星定位測量方法實施者,不須組成觀測方向線。

立法意旨:基本控制測量之原始觀測數據、平差計算結果、儀器裝備校正報告、點之紀錄(點誌記、點之記)、成果表、基本控制系(網)圖及相關紀錄資料,為基本控制測量成果運用、檢測或點位回復之重要資訊,應予永久保存。

第 28 條基本控制測量之原始觀測數據、平差計算結果、儀器裝備校正報告、點之紀錄、成果表、基本控制系(網)圖及相關紀錄資料,應予永久保存。

立法意旨: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掌理其轄區內之加密控制測量業務,考量整體網形之精度品質較高,應釐訂以直轄市或縣(市)為範圍之實施計畫,定期辦理加密控制測量,以符合區域內應用測量之基本需要,並可減少單位個別或重覆測設。

第五章、加密控制測量 》

第 29 條地方主管機關應釐訂實施計畫定期辦理加密控制測量;其實施範圍,以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區域為原則。

立法意旨:加密控制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成果辦理,其實施前應先辦理基本控制點檢測。

第 30 條實施加密控制測量前應先檢測基本控制點。

立法意旨:加密控制測量應視需要設置加密控制點,加密控制點應加註點號、種類及設置機關名稱,其方式應由各該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加密控制測量所設置之點位為加密控制點,應依各該地方主管機關所定方式加註點號、種類及設置機關名稱。

立法意旨:加密控制測量因作為基本控制測量及應用測量間聯繫之用,其精度應適度予以規範;另機關除以整體網形、靜態觀測方法辦理之外,得以同等成果精度之其他測量方法為之,如e-GPS快速動態觀測方法。

第 32 條加密控制測量得以衛星定位測量、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水準測量、重力測量或其他同等成果精度之測量方法為之;精度規範如附表七至附表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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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意旨:加密控制測量之實施程序、測量方法、點位種類及選擇、儀器裝備校正、成果計算及成果圖表調製,得依本規則基本控制測量規定辦理。

第 33 條加密控制測量之實施程序、測量方法、點位種類與選擇、儀器裝備校正、成果計算及圖表調製,得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立法意旨:
一、 已公告之基本測量成果應廣為各界申請利用,爰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資料庫,並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
二、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加密控制測量之成果應建立資料庫,除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外,並應將該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使中央主管機關及時掌握辦理情形。

第六章、附則 》

第 34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已公告之基本測量成果建立資料庫,並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加密控制測量成果建立資料庫,除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外,並應將該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意旨:
一、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之用意,主要使全國測量接連共同準據,以利成果共享,而其公告實施日期前所完成之測繪資料,如早期國內依一九六七年坐標系統(TWD67)、埔里虎子山原點及六度分帶(UTM)所得成果,實務上可利用測量基準、參考系統之轉換技術得以繼續流通使用,以避免短期重複測繪造成浪費。
二、 前項成果若有重新測製之需要,其測量應以當時公告之測量基準、參考系統作為基本準據。

第 35 條各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測量基準、參考系統之實施日期前所完成之測繪成果,得繼續流通使用。
前項測繪成果,於重新測製時應以當時公告之測量基準、參考系統為之。

立法意旨:明定本規則之施行日期。

第 36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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