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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樹狀查詢

測量技師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認可辦法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6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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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技師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認可辦法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60173354號令訂定

立法意旨:明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 1 條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意旨:
一、明定測量技師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認可應檢附之文件,並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爰訂定第一項。
二、茲以測量技師如曾在地政機關擔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以上,且實際從事地籍測量工作二年以上者,已有豐富之地籍測量經驗,對於地籍測量法規及測量技術兼備,已符合地籍測量專業資格之條件,得以其經歷代替專業科目之學分或時數證明,爰訂定第二項。

第 2 條測量技師考試或檢覈及格,並曾修習一定學分或時數之專業科目者,得檢具申請書、測量技師考試或檢覈及格證書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認可:
一、公、私立大專校院之學分或時數證明。
二、地政機關辦理之專業訓練時數證明。
測量技師曾在地政機關擔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以上,且實際從事地籍測量工作二年以上者,得以其經歷代替前項一定學分或時數之專業科目證明。

立法意旨:
一、地籍測量關係人民財產權益,辦理地籍測量除應具測量技術外,尚應具民法物權、土地法、土地登記、地籍測量等專門知能,惟查測量技師考試並未包括地籍測量等法規相關專業科目,爰明定測量技師應修習一定學分或時數之專業科目。
二、茲以各大專校院所開設課程名稱不一,不易列舉,其實質內容涵蓋本條文各款專業科目者,得依實際情形審查認定。例如開設課程為「土地登記實務」或「土地登記法規」,其實質內容屬土地登記範疇,則符合第三款之「土地登記」專業科目規定。

第 3 條前條所定一定學分或時數之專業科目如下:
一、民法物權:二學分或三十六小時以上。
二、土地法:二學分或三十六小時以上。
三、土地登記:二學分或三十六小時以上。
四、地籍測量:二學分或三十六小時以上。

立法意旨:
一、明定地籍測量專業資格之認可程序,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掌握各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認可情形,爰訂定第二項。

第 4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受理申請,經審查符合第二條規定者,應發給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證明書。不符合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前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認可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意旨:明定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證明書損壞或滅失之申請換發或補發程序。

第 5 條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發或補發者,應敘明其損壞或滅失原因,檢附第二條之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立法意旨:本辦法施行日期。

第 6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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