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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乙類)來臺從事不動產相關活動審查作業要點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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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乙類)來臺從事不動產相關活動審查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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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4年4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2764號令廢止,自即日生效。
停止適用/廢止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27642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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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點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查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申請來臺從事不動產相關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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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點本要點所稱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係指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第三地區,具有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之意願及能力者;所稱不動產相關活動,係指為取得或設定在臺灣地區不動產之考察、參觀訪問、會議或其他相關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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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點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來臺從事不動產相關活動,其邀請單位須為臺灣地區立案核准成立一年以上之不動產領域相關產業公會或具經營穩定之不動產經紀業者。
前項所稱經營穩定之不動產經紀業者,係指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完成備查一年以上及檢附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最近一年營業稅申報資料之不動產經紀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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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點臺灣地區立案核准成立一年以上之不動產領域相關產業公會或具經營穩定之不動產經紀業者邀請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來臺從事不動產相關活動,應向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由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送本部營建署或地政司配合專業資格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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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點邀請單位申請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來臺從事不動產相關活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旅行證申請書。
(二) 保證書。
(三) 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 邀請函影本。
(五) 邀請單位之立案或登記一年以上證明影本。但公會應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六) 有關取得不動產之財力或社經地位等能力證明。
(七) 團體名冊。
前項第五款所稱邀請單位如係經營穩定之不動產經紀業者,另需檢附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完成備查一年以上及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最近一年營業稅申報資料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取得不動產之財力或社經地位等能力證明,係指由大陸地區人民檢具下列證明之一並經邀請單位書面具結擔保確有取得不動產之意願及能力者:
(一)大陸地區國營企業出具之服務證明。
(二)大陸地區政府機關出具之服務證明。
(三)自營企業主出具之公司或商號立案證明。
(四)大陸地區外資企業出具之服務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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