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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樹狀查詢

土地法施行法 》第二編、地籍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1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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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91號令刪除第44、45條條文

第二編、地籍

施行前地籍測量之效力

第 9 條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

接受登記聲請期限之報備

第 10 條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施行前土地登記之效力

第 11 條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土地總登記之辦理與發照費用之扣除

第 12 條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法院停辦不動產登記

第 13 條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
,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刪除)

第 14 條(刪除)

公告期限之核定

第 15 條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未稅白契之緩報及免罰

第 16 條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

表冊格式及尺幅之制定機關

第 17 條土地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登記總簿滅失補造之規定

第 17.1 條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登記費及書狀費之徵收

第 18 條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地形過碎之測繪登記

第 19 條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兩宗以上土地不得合併之規定

第 19.1 條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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