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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第三編、土地使用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16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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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91號令刪除第44、45條條文

第三編、土地使用

使用地編定之通知

第 20 條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地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單位及集體農場面積之核定

第 21 條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集體農場面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照價收買地價之給付

第 22 條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都市計畫擬訂、變更之報核

第 23 條都市計畫之擬訂及變更,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分區開放之區域與分期開放時間

第 24 條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畫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土地及建物價格之估定

第 25 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農物繳付地租之折價標準

第 26 條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
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定期耕地租用契約準用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終止限制規定

第 27 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

未失效能部分價值之估定

第 28 條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荒歉減免租金之核定

第 29 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減租或免租之決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永佃權之準用規定

第 30 條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荒地使用計畫之擬定機關

第 31 條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自耕農權義規定之準用

第 32 條承墾人墾竣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轉、繼承,均準用土地法及本法關於自耕農戶之規定。

城市土地重劃之報核

第 33 條城市地方土地重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農地重劃計畫之擬定報備

第 34 條農地重劃計畫,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重劃區內地價之決定

第 35 條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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