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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二章、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9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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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20320943號令修正

第二章、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第 3 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擬定區域計畫時,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資料,必要時得徵詢事業單位之意見,其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五年為原則。

第 4 條區域計畫之區域範圍,應就行政區劃、自然環境、自然資源、人口分布、都市體系、產業結構與分布及其他必要條件劃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

第 5 條本法第七條第九款所定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包括土地使用基本方針、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檢討等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環境敏感地區,包括天然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生產及其他環境敏感等地區。

第 6 條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畫時,得徵詢有關政府機關、事業單位、民間團體或該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意見。

第 7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之都市計畫及有關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之內容與建設時序,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該都市計畫應即通盤檢討變更。
區域內各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執行而與區域計畫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執行機關就尚未完成部分限期修正。

第 8 條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應於十日前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者,應於十日前將其名稱、地點及拆除或變更日期,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定期協議補償金額。
前項通知無法送達時,得寄存於當地村里長處,並於本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第 9 條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應發給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依法提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者。

第 10 條區域土地應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並依下列規定管制:
一、都市土地: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之土地;其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
前項範圍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 11 條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
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三、工業區:為促進工業整體發展,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四、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五、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六、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七、風景區: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八、國家公園區: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九、河川區: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十、海域區:為促進海域資源與土地之保育及永續合理利用,防治海域災害及環境破壞,依有關法規及實際用海需要劃定者。
十一、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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