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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 》第四章、區域開發建設之推動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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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20號令增訂第15條之1至第15條之5及第22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4條至第7條、第9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條文

第四章、區域開發建設之推動

第 18 條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

第 19 條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有關區域計畫之建議事項。
二、有關區域開發建設事業計畫之建議事項。
三、有關個別開發建設事業之協調事項。
四、有關籌措區域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協助事項。
五、有關實施區域開發建設計畫之促進事項。
六、其他有關區域建設推行事項。

第 20 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個別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區域計畫及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分別訂定開發或建設進度及編列年度預算,依期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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