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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36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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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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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適用/廢止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312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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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點本實施事項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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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點國有耕地之放租作業,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所屬分支機構或受託管理、經營土地之機關、機構(以下簡稱放租機關)依本實施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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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點國有耕地放租前,放租機關應先查對擬放租土地資料,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不予放租之土地先予排除。
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指各計畫主管機關或法令主管機關應將其計畫或法令限制範圍,隨時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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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點國有耕地放租前,放租機關應先查對擬放租土地資料,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不予放租之土地先予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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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點放租公告應張貼於放租機關門首及放租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之公告欄,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國有耕地標示及面積。
(三)放租之對象及順序。
(四)受理申請之期間及地點。
(五)公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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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點放租公告,應張貼於放租機關門首及放租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之公告欄,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國有耕地標示及面積。
(三)放租之期間。
(四)受理申請之期間及地點。
(五)公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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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點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承租國有耕地者,應於公告受理申請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分別檢附下列文件,向放租機關提出申請:
(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農民:
1.身分證明文件。
2.為申租土地現耕農民之切結書。
3.足資證明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耕地之公文書或土地毗鄰之四鄰保證書。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1.身分證明文件。
2.為申租土地毗鄰耕地實際耕作所有權人之切結書。
3.毗鄰耕地之土記登記簿謄本。
4.毗鄰耕地之地籍圖謄本。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1.身分證明文件。
2.為申租土地毗鄰耕地實際耕作承租人之切結書。
3.毗鄰耕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4.毗鄰耕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5.毗鄰耕地之地籍圖謄本。
(四)農業學校畢業青年:
1.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之身分證明文件。
2.公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學校農業有關科系畢業之證明文件。
(五)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1.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之身分證明文件。
2.實際從事家庭農場耕作之切結書。
3.證明與農場所有或經管者同一之全戶戶籍謄本。
4.家庭農場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六)其他農民:
1.身分證明文件。
2.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切結書。
(七)合作農場:
1.合作農場設立登記證明。
2.場員名冊。
前項證明文件如為影印本時,申請人應自行核對與正本相符並註明認章。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人,推定其耕作之始為善意。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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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點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承租國有耕地者,應於公告受理申請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分別檢附下列文件,向放租機關提出申請:
(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者。
1、身分證明文件。
2、為申租土地現耕者之切結書。
3、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耕地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2)國有耕地所在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且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者,出具之保證書。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1、身分證明文件。
2、為申租土地毗鄰耕地實際耕作所有權人之切結書。
3、毗鄰耕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4、毗鄰耕地之地籍圖謄本。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1、身分證明文件。
2、為申租土地毗鄰耕地實際耕作承租人之切結書。
3、毗鄰耕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4、毗鄰耕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5、毗鄰耕地之地籍圖謄本。
(四)農業學校畢業青年:
1、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之身分證明文件。
2、公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學校農業有關科系畢業之證明文件。
(五)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1、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之身分證明文件。
2、實際從事家庭農場耕作之切結書。
3、證明與農場所有或經管者同一之全戶戶籍謄本。
4、家庭農場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六)其他農民:
1、身分證明文件。
2、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切結書。
(七)合作農場:
1、合作農場設立登記證明。
2、場員名冊。
前項證明文件如為影印本時,申請人應自行核對與正本相符並註明認章。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2)保證書應經放租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再據以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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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點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承租國有耕地者,應於公告受理申請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分別檢附下列文件,向放租機關提出申請:
(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者。
1、身分證明文件。
2、為申租土地現耕者之切結書。
3、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耕地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2)國有耕地所在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且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者,出具之保證書。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1、身分證明文件。
2、為申租土地毗鄰耕地實際耕作所有權人之切結書。
3、毗鄰耕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4、毗鄰耕地之地籍圖謄本。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1、身分證明文件。
2、為申租土地毗鄰耕地實際耕作承租人之切結書。
3、毗鄰耕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4、毗鄰耕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5、毗鄰耕地之地籍圖謄本。
(四)農業學校畢業青年:
1、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之身分證明文件。
2、公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學校農業有關科系畢業之證明文件。
(五)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1、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之身分證明文件。
2、實際從事家庭農場耕作之切結書。
3、證明與農場所有或經管者同一之全戶戶籍謄本。
4、家庭農場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六)其他農民:
1、身分證明文件。
2、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切結書。
(七)合作農場:
1、合作農場設立登記證明。
2、場員名冊。
前項證明文件如為影印本時,申請人應自行核對與正本相符並註明認章。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2)保證書應經放租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再據以採認。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三款第四目、第五目之文件,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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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點放租機關受理申租案,應設置收件簿,並指定專人收件,經核對附件齊備後,編號登記、掣發收據,並於收據上註明不得移作權利憑證或抵押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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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點放租機關受理申租案時,應根據產籍資料、實地勘查表及申請人所附文件,詳細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定放租並通知簽訂租賃契約。
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繳納使用補償金者,並應先行通知於三十日內繳納之。該使用補償金,應自受理申租案之當月底追收之,其金額較大,承租人因經濟能力確屬無法一次繳清者,得准予分期繳納;其期數由放租機關酌情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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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點申租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補正:
(一)所送證件不齊,或與實地勘查不符者。
(二)申請書件尚有疏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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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點申租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放租:
(一)不屬放租機關管理之不動產。
(二)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
(三)申請租用之國有耕地有使用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者或涉有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
(四)切結內容與實際事實不符者。
(五)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
(六)逾期未繳使用補償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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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點申請租用國有耕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
(一)不屬放租機關管理者。
(二)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者。
(三)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
(四)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者。
(五)土地使用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不宜放租者。
(六)切結內容與實際事實不符者。
(七)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
(八)逾期未繳使用補償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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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點放租之國有耕地,租約之起租日期,依下列規定於租約中明定之:
(一)申租人於承租前已實際耕作該耕地者,起租日期為放租機關受理申租案之次月一日。
(二)申租人於承租前未實際耕作該耕地者,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次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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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點國有耕地地租之年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耕地地租之年租額不得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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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點國有耕地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放租機關與承租人約定之。但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其地租之年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者,耕地地租之年租額不得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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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點第十一點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地租於每年第二期稻谷收穫時一次繳納,其繳納日期由放租機關按實際情形決定。
前項地租屬稻谷或其他作物者,一律折繳代金;其折繳代金之標準,按繳納當期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平均躉售價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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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點第十一點第一項地租於每年第二期稻谷收穫時一次繳納,其繳納日期由放租機關按實際情形決定。
前項地租屬稻谷或其他作物者,一律折繳代金;其折繳代金之標準,按繳納當期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平均躉售價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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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點租金收解程序,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二十點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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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點租金收解程序,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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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點承租人使用租賃耕地應受下列限制:
(一)承租人使用租賃耕地,不得違背法令或違反約定用途。
(二)承租人不得對租賃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或請求設定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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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點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其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區域者,原訂租約無效;其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區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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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點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其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區域者,原訂租約無效;其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區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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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放租機關終止租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租約,放租機關得依法律規定或依租約約定,終止租約。
租約終止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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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點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終止租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租約終止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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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點山坡地範圍內國有放租耕地,除有第十六點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終止租約:
(一)承租人為超限利用或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未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農牧發展區之開發計畫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承租人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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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點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因租賃耕地界址不明,或發生界址糾紛申請複丈時,得徵得放租機關同意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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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點承租人遺失租約申請補發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承租人應以書面敘明承租土地標示、面積、租約字號、補發原因,連同蓋妥承租人原印章暨保證人印章之空白租約二份送放租機關核辦。
(二)放租機關應就所送空白租約,按照原租約內容填載,並於核發時註明原租約遺失及本租約補發日期。
(三)承租人改用印章時,應檢附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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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點承租人遺失租約申請補發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承租人應以書面敘明承租土地標示、面積、租約字號、補發原因,連同蓋妥承租人印章之空白租約二份送放租機關核辦。
(二)放租機關應就所送空白租約,按照原租約內容填載,並於核發時註明原租約遺失及本租約補發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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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將承租權讓與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時,應會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約續租:
(一)原租約。
(二)承受人為承租人訂約時同戶籍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謄本。
(三)承受人於訂約時與承租人共同耕作之切結書。
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租約,承租人轉讓其租賃權,應先經放租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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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點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因喪失耕作能力,將承租權讓與訂約時同戶共炊且共同耕作之現耕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時,應會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約續租:
(一)原租約。
(二)承受人為承租人訂約時同戶共炊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謄本。
(三)承受人於訂約時與承租人共同耕作之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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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點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申請換約續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租約。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四)繼承系統表。
(五)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須附法院核備公函。被繼承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死亡者,應附繼承權拋棄書及拋棄人印鑑證明。
(六)繼承人現任耕作之切結書。
(七)分割遺產者,須附分割協議書及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
前項第四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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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點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申請換約續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租約。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四)繼承系統表。
(五)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須附法院公函。被繼承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死亡者,應附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繼承拋棄書。
(六)繼承人現任耕作之切結書。
(七)分割遺產者,須附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分割協議書。
前項第四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 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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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點租期屆滿前,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向放租機關申請換約;必要時,放租機關得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通知承租人限期辦理換約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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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點承租人依第二十二點規定申請換約續租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有關文件:
(一)原租約:原租約遺失者,由承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立具租約遺失切結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並註明與原件完全相符。
(三)其他依規定應繳之文件。
前項換約案件,得免辦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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