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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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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業務

不動產估價師法

不動產估價品質影響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甚鉅,但我國一直缺乏有關法律,以規範估價業者之執業資格條件及業務責任,致執業水準良莠不齊,為藉由專門職業估價人員制度之建立,將估價業者納入輔導與管理,本部前於79年研擬「土地估價師法草案」報經行政院於同年11月核轉立法院審議。惟因88年2月公布施行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原土地估價師法草案視同廢棄。本部爰召集專家學者、估價業者及政府機關代表會商,重新檢討草案內容,並將草案名稱修正為「不動產估價師法」草案,再於88年3月31日報經行政院於同年6月9日核轉立法院審議,立法院完成三讀,由總統於89年10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8900237130 號令公布施行。


不動產估價師法內容主要包括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登記及開業程序,估價業務及責任,公會組織及會員資格,主管機關對其管理及獎懲等相關規定。 


歷次修正日期、條文及重點如下:

中華民國89年10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237130號令公布全文46條。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70號令增訂第44之1條條文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定收取費用之法律授權依據,以符法制。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560號令修正第4、7、8、13、20、33、34、42、44條條文修正理由:

(1)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配合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正。(修正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3條、第33條、第44條)

(2)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明定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單位及;訓練證明文件認可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修正第20條)

(3)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修正第34條)

(4)因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第2項及第3項參酌技師法之體例,修正經應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不動產估價師之法令。(修正第42條)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01號令修正第8
條、第 46 條條文。修正理由:

(1)配合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修正條文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修正本條「受禁治產宣告」用詞為「受監護宣告」。

(2)配合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修正條文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本法第8條相關用詞,爰依立法體例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31號令修正第24條條文。修正理由: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本條限制同級公會及全國聯合會均以1個為限,有過度限制人民結社自由之虞,未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自由結社權利之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71號令修正第8條條文。 修正理由:為保障人權,本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有關「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即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規定,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參考精神衛生法第22條、技師法第11條、會計師法第6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10條規定,將上開不發給開業證書之情事,修正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2位以上 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以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之權利。


中華民國1086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3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修正理由:相關法規賦予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進行研究公告之資訊,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6條、第60條、第61條、第63條、第66條、第67條、第77條、第98條之規定,實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或委託專家學者進行研究,礙於法令規定不動產研究發展金之動支僅以其孳息為限,又近年來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年息均處於1~1.5%之水準,不動產研究發展經費所生孳息,實不足以支應所需經費,爰第2項內容修正刪除原條文中有關不動產研究發展經費僅得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部分動支之限制;相關經費動支仍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把關機制外,亦回歸到人民團體法與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範進行管理。


不動產估價師法相關法規

為促進不動產市場交易健全化,估價師制度之建立為相當重要之環節,自「不動產估價師法」於89年10月4日總統公布施行,本部蒐集各國不動產估價師制度,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活動型態與不動產估價業者經營情形,於90年陸續研訂相關法規。


不動產估價師相關法規

項次法規名稱公布
機關日期文號
1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 內政部90年10月17日台90內地字第9061984號令
2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內政部90年6月22日台90內地字第9076952號令
3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 內政部90年12月26日台90內地字第9062377號令
4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內政部90年12月26日台90內地字第9074301號令
5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內政部

90年10月17日台90內地字第9077692號令

6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人員資格審查要點 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地字第9070099號令
7內政部出具不動產證券化申請案意見書作業要點 內政部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421號函
8不動產估價師業務檢查作業要點 內政部100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054864號令
9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收費標準 內政部102年7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202509903號令

   「查詢不動產估價師相關法規」

 

不動產估價師管理

依不動產估價師法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執業之不動產估價師需具備下列要件:

(一)經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

(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三)向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

(四)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不動產估價師法自89年10月4日發布施行後,考試院考選部自90年起每年舉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又為解決本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於本法第44條訂有本法公布施行後5年內辦理3次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

 

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0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限為4年。期滿前不動產估價師應檢附其於4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36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換證。

 

為健全不動產估價師管理制度,提升國內不動產估價師服務品質,於100年3月25日訂定不動產估價師業務檢查作業要點,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檢查不動產估價師業務之依據。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相關資訊查詢

 

更新日期:11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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