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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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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另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更新日期:107-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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