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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令新訊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土地或建物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方式
公布內容內政部10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307號函

一、(略)。
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6點(以下簡稱本點)規定:「本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第1項)。……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或建物,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者,於計算本法條第1項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時,該公同共有部分,以同意處分之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併入計算(第3項)。」茲查101年修正增訂本點第3項規定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考量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或建物,其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與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仍有不同,尚不宜混淆並逕予合併計算其同意之應有部分,爰參依本部95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486號函釋意旨,鑑於各公同共有人間所基於公同關係共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全體公同共有人與其他分別共有人間仍屬分別共有,故明定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者,其公同共有部分始可併入計算。至以該公同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方式,則因考量其情形與本點第1項後段共有人死亡情形雷同,處理方式應予一致,爰併予明定以同意處分之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併入計算,合先敘明。
三、承上,就貴會來函所舉案例:甲地,A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B、C、D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之情形,若經公同共有人B、C二人同意而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A亦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者,則合併計算後之同意人數為3人(A、B、C),同意之應有部分(含潛在應有部分)為九分之八;又若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僅有B同意處分,因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比例,則其人數及及潛在應有部分將不予併入計算。
四、另本部95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486號函所指「如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其他分別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符合前開本法條第1項之規定,合計其分別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應即得依該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文義似未明確,與上開要點規定未盡相符,為避免爭議,應予停止適用。
公布日期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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