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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

第 0 條

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法申辦撥用時,以無償為原則。但下列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
一、國有學產不動產,非撥供公立學校、道路、古蹟使用者。
二、獨立計算盈虧之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
三、專案核定作為變產置產之不動產,非撥供道路使用者。
四、管理機關貸款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收益已列入償債計畫者。
五、抵稅不動產或稅捐稽徵機關承受行政執行機關未能拍定之不動產。
六、特種基金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且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財務確屬困難之校務基金或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申請撥用特種基金以外之不動產供公立學校使用。
(二)住宅基金申請撥用特種基金以外之不動產供興辦社會住宅使用。
七、屠宰場、市場、公共造產事業使用之不動產,且其非屬地方政府同意無償撥用其所有不動產之情形者。
八、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不動產、特定專用區容許住、商、工業使用之不動產,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且其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有不動產撥供中央政府機關使用。
(二)撥供古蹟、歷史建築、社會住宅、道路或溝渠使用。
九、前款不動產屬都市計畫範圍內者,其土地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後,變更為非供住、商、工業性質之使用分區或容許使用項目,且其變更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變更。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變更。
(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變更,並先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有償撥用之不動產。
前項但書規定之不動產,依法撥用供重大災害發生後災民安置或重建使用者,除屬第二款及第六款情形仍應辦理有償撥用外,辦理無償撥用。
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取償,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當年期評定現值或屬特種基金財產者,以核准撥用當月財產帳面金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