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沿革與前言

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第 4 條

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部分徵收致營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實際徵收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
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部分。
徵收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經營者,依第三點之規定補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