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沿革與前言

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

第 12 條

解除國有森林用地,宜農牧地辦理放領,承領人已繳清地價並取得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者,應即依第四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已繳清地價作農牧使用而未完成宜農牧水土保持處理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承領人限期依承領規約接受水土保持單位指導,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檢查合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宜農牧地未作農牧使用時,得實施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水土保持單位會同林務單位檢查符合水土保持規範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但於恢復從事農牧使用時,仍需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屬實施造林農牧地經檢查合格,並於三年後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