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沿革與前言

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

第 7 條

放領公地編定為公共設施使用者,除依承領規約有得撤銷承領情事外,得由用地機關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先與承領人取得協議,限期由承領人繳清地價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法辦理徵收。但承領人放棄承領者,應註銷承領。
前項協議不成或承領人已死亡,於第五點規定期限屆滿後仍未辦理繼承承領時,依法辦理撥用;其承領農戶已繳之地價應予退還,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等補償金應由需地機關償付。
放領公地因公共需要已先行使用者,註銷承領,並退還承領人已繳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