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承領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一) 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二) 非自為耕作者。(三) 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四) 除依法令規定外而欠繳地價或土地稅者。(五) 依承領規約得撤銷承領之事由發生者。前項撤銷承領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承領人者,應以公示送達為之。